(2015)嘉海民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228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朱良、朱行远,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袁鹏翼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案件相关情况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于2012底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袁某乙。原告主张及证据: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在外有第三者,而且不知什么原因在外大肆借钱,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各1份。被告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载明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也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但未举证证明;同时原告以被告在外借钱为由要求离婚,但是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考虑家庭和孩子,相互宽容、相互谅解、相互扶持,多沟通和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苏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汪凯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