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佘德山、佘德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何宗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佘德山,佘德胜,何宗俊,何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臻,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德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德胜。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宏江,高邮市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何宗俊。原审被告何建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佘德山、佘德胜,原审被告何宗俊、何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送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454元,依法减半收取172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 吕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羊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