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洪平与周世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陈洪平,女,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周世连,女,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原告陈洪平与被告周世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世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平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4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口头约定同月25日偿还。当时原告只有现金2万元,不足的由原告用本人的工行及交行信用卡各透支1万元凑足现金4万元借与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起诉至长宁县人民法院,后被告在电话中承诺原告慢慢偿还,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几个月来,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世连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世连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陈洪平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洪平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此据借款人:周世连;2015年1月9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曾于2015年2月16日向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被告至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再次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世连因做生意,向原告陈洪平借款4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借条中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世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洪平借款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周世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淑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