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姜国洪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17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吴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7748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姜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小锋审判员闫建华代理审判员董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姜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