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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瑞安市佳园畜牧场与张桂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安市佳园畜牧场,张桂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佳园畜牧场。经营者:黄志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林,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上诉人瑞安市佳园畜牧场与被上诉人张桂林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瑞安市佳园畜牧场经批准用于生猪饲养。2013年5月12日,黄志永与被告亲友吴勇签订《猪场租赁协议书》,约定将座落于瑞安市湖岭镇木坑村猪场出租给吴勇经营;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每年租金30000元,第一年租金于2013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以后每年租金提前1个月付清;承租期内有关电费由乙方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搬离上述场地,已向原告支付租金25000元,被告将其地磅抵给原告,折抵租金2000元。2015年3月5日,原告瑞安市佳园畜牧场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2500元,并从立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费2813.49元,并从立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桂林辩称:租赁合同是被告妹夫吴勇和原告签订的,被告忘记是什么时候搬进去的,租期好像是2013年5、6月份至2014年5、6月份,年租金30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租金25000元,只欠3个月19天的租金,当时电费、租金都加起来还欠他10000多元,被告就留了五头猪还有地磅给原告抵租金。原判认为,原告与吴勇订立租赁协议书,被告认可并行使该合同的权利、履行部分义务,原告无异议,说明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自合同约定交付场地之日即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计为14个月19天,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10个月租金,则被告尚未支付的租金为4个月19天,按年租金30000元计,则该4个月19天的租金为(4+19/30)/12×30000=11583元,扣除地磅折抵的2000元,被告尚应支付958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2813.49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仅欠3个月19天的租金、存留5头生猪抵作租金,由于被告在该院(2015)温瑞刑初字第243号案中陈述其在2014年8月18日出卖100头生猪,存留5头生猪,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8日租期为14个月18天,而该日尚存留5头生猪,说明在该日被告尚使用租赁场地,故其仅欠3个月19日租金的主张不符合事实,而其存留5头生猪抵作租金的主张,原告否认存留5头生猪,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折抵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桂林向原告瑞安市佳园畜牧场支付租金9583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该院转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瑞安市佳园畜牧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元,由原告瑞安市佳园畜牧场负担34元、被告张桂林负担57元。宣判后,瑞安市佳园畜牧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约定租赁期间的电费由被上诉人张桂林缴纳,但租赁期间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支付电费,被上诉人一直未予支付。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电费单上记载的电费均为被上诉人单独使用所支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电费2813.49元。被上诉人张桂林辩称:对上诉人主张拖欠电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桂林无新的证据提供。上诉人瑞安市佳园畜牧场提供证明一份,证明电表户号为2740065339和2740012547均为瑞安市佳园畜牧场生产生活用电电表。被上诉人张桂林质证称:对于电表的事情不知情,都是黄志永负责这个事情。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电表户号为2740065339为瑞安市佳园畜牧场生活用电的电表。电表户号2740012547为瑞安市佳园畜牧场生产用电的电表,该电表从2013年6月-2014年8月的电费账单记载的总计为2643.14元,2014年6月电费账单记载为113.48元。本院认为:涉案《猪场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间产生电费由承租人负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承认拖欠上诉人电费的事实。原判认定涉案租赁期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9日,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应承担该期间使用租赁物产生的电费。一审期间,上诉人主张电费的依据为电表户号2740012547的瑞安市佳园畜牧场生产用电电表账单主张电费,故对电表户号为2740065339的瑞安市佳园畜牧场生活用电的电表账单记载的电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电费按月计算,先用后付,当月的电费在下个月出账。因此,双方租期内的电费在电费账单体现为2013年7月-2014年8月及2014年9月的部分电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计算电费清单上记载的2013年9月的电费,此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应予以确认。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电表户号2740012547的瑞安市佳园畜牧场生产用电电费账单记载的2013年7月-2014年8月的电费,共计2529.66元,原判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张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瑞安市佳园畜牧场支付电费2529.66元。四、驳回瑞安市佳园畜牧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元,由瑞安市佳园畜牧场负担20元,张桂林负担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瑞安市佳园畜牧场负担5元,张桂林负担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刘宏杰审 判 员  郑文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蔡瑞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