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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李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杨宝华与于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404号原告杨某某。被告于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世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11年因被告为原告建钢结构厂房相识,后双方相处较好。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立下借条并口头承诺使用半年归还原告。2014年10月3日,被告又以海安一工程开工急需资金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立下借据承诺使用三个月后与前笔借款一同归还。2015年1月3日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款,被告拒接。后经打听得知被告与妻子闹离婚外出。2015年4月,原告打通了被告电话,被告在电话中承认5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到期后又未能按时归还。被告电话现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无法联系。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左右,被告为原告建钢结构厂房,双方相识后关系较好。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现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壹拾万元整)收款人:于某某2014.7.2”。2014年10月3日,被告称工程开工急需资金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于某某2014.10.3期限(3个月)”。被告向原告承诺该款到期后与前笔借款一同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海安县城东镇迎宾路112号4幢9-202室的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二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承诺两笔借款于第二笔借款到期后一并归还,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0万元。如果被告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已由原告杨某某代垫,被告于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家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