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学均与宜宾林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均,宜宾林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李学均,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张跃平,四川省长宁县竹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宾林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宁县。法定代表人:郭唐勇。原告李学均与被告宜宾林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均及委托代理人张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宾林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均诉称,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基础片石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在长宁县桃坪乡农旅休闲综合体项目桃花源记1期工程车行道片石基础工程。2015年2月13日,原告如约完成承包任务。根据合同约定和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6012.60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6012.6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00元。被告宜宾林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李学均(乙方)与被告宜宾林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林圣农业)签订《基础片石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长宁县桃坪乡农旅休闲综合体项目花源记1期工程车行道片石基础承包给乙方施工。第九条关于“工程结算”约定:“结算时按工程实际铺的片石方量进行收方,按100元/一立方进行结算(如有增加本合同以外的工程量,另行计价结算),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在2015年2月18日之前付工程款的80%,剩余的20%在2个月内付清”。第十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若乙方在施工中途无故退场或停工,则乙方所有工程量不予计价,并同时支付甲方违约金,甲方有权将工程发包给其他人继续施工。”原告李学均与被告林圣农业工程款共计226012.6元,被告宜宾林圣农业先后向原告李学均支付共计130000元。2015年5月6日林圣农业出具《欠条》记载“兹有宜宾林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长宁县桃坪乡农旅休闲综合体项目桃花源记1期工程中,欠李学均(身份证号码:51253*************)基础片厂及挖掘机工时费工程余款96012.6元(大写:玖万陆仟零壹拾贰圆陆角)。”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身份证明、《基础片石承包合同》、《欠条》、3张结算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林圣农业出具的《欠条》能证明其尚欠原告李学均工程款9601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担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基础片石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林圣农业应于2015年4月18日前向原告李学均结清工程款,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现已届至,故原告李学均主张被告林圣农业支付96012.6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林圣农业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及原被告双方在《基础片石承包合同》第十条中有关一方违约应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李学均主张被告林圣农业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宜宾林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学均支付工程款96012.60元;二、判决被告宜宾林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学均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00元,减半收取1210.00元,由被告宜宾林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幼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