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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三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海城海德焊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城海德焊材料销售有限公司,鞍山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三初字第00283号原告:海城海德焊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保志,职务,经理。被告:鞍山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袁虹,该公司员工。原告海城海德焊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城海德焊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保志,被告鞍山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袁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城海德焊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有生意上的往来,2010年11月29日原告找被告结算货款时,被告未直接结算货款而是给原告出具了一份确认单,确定被告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9日期间共计欠原告货款金额为5.27万元。对于此笔货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迟迟未给付,故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欠付货款及利息。被告鞍山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属实,但欠款金额没有原告诉请的那么多。我方支付了原告货款但原告没有给我开发票,要求扣除相应的税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城海德焊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焊接材料、二类一下机电产品、五金、电料等。被告鞍山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环保节能设备制作安装、技术咨询服务等。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海德焊材曾向被告蓝天环保销售气保焊机、气电一体连接线等商品。2010年11月29日被告蓝天环保为原告海德焊材出具应付账款确认单,确认被告蓝天环保在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9日期间应付未付原告海德焊材货款为52,700.00元。被告蓝天环保于2010年5月24日向原告海德焊材法人代表姜保志之女姜兰兰的卡号为6228480580***********的农行卡汇款5,670.00元,于2010年6月4日向原告汇款8,240.00元,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汇款5,000.00元,于2011年1月7日向原告汇款1万元的事实。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一)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应付账款确认单一张,证明被告蓝天环保自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9日应付未付原告海德焊材货款5.27万元,确认单签订日期为2010年11月29日,且有被告公章。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有:(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被告支付货款5,670.00元;(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结算业务申请单三张,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4日向原告汇款8,240.00元、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汇款5,000.00元、于2011年1月7日向原告汇款1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对中国农业银行2010年5月24日出具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2010年6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两份汇款发生在应付账款确认单的确认日期之内。被告作为债务人在给付货款后仍签署欠款确认单,显然与常理相悖,故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2011年1月24日及2011年1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结算业务申请单,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真实性予以认可,又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此两笔汇款系原、被告双方新的交易行为产生,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海德焊材与被告蓝天环保之间订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在原告海德焊材将所售货物交付给被告蓝天环保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因本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给付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因原、被告之间对违约金的支付没有约定,故支持原告方诉请。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方支付税费的观点,与开具发票相关的税费支付问题并非法院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海城海德焊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7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海城海德焊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鞍山市蓝天环保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743元,原告海城海德焊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时应一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 威人民陪审员  王莹莹人民陪审员  丁 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