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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梁××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农民。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思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梁××到林××经营的位于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的世纪华联超市及位于大邱庄镇王虎庄村的世纪华联超市,多次盗窃超市内火腿肠、方便面、花生米、酒等物品。2015年1月6日民警将被告人抓获。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盗窃现场照片、世纪华联超市小票、登记保存清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赔偿协议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梁××到林××经营的位于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的世纪华联超市及位于大邱庄镇王虎庄村的世纪华联超市,多次盗窃超市内火腿肠、方便面、花生米、酒等物品。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梁××在静海县大邱庄镇佳润超市对面的世纪华联超市内,趁营业员不备,盗窃肉罐头等物品。2、2014年10月至11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梁××在静海县大邱庄镇佳润超市对面世纪华联超市内,趁营业员不备,盗窃鸡腿肉、方便面、花生米等物品。3、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梁××在静海县大邱庄镇王虎庄村村民委员会对面的世纪华联超市内,趁营业员不备,盗窃调料、方便面、花生米、火腿肠等物品。4、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梁××在静海县大邱庄镇王虎庄村村民委员会对面的世纪华联超市内,趁营业员不备,盗窃鸡腿肉、方便面等物品。5、2015年1月6日,被告人梁××在静海县大邱庄镇王虎庄村村民委员会对面的世纪华联超市内,趁营业员不备,盗窃中国劲酒一瓶,后在结账时被超市管理人员冉××发现并报警。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与被害人林××就赔偿事宜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梁××赔偿林××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冉××、杨××、张××的证言,被告人梁××的供述、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盗窃现场照片、世纪华联超市小票、登记保存清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景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魏克东商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