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行申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鹤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鹤峰县公安局,李柏林,杨金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行申字第002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法定代理人王凡州,农民。委托代理人覃仕龙,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峰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连升路12号。法定代表人林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洲,鹤峰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李学明,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柏林,农民。原审第三人杨金连,农民。再审申请人王某因诉鹤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某申请再审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杨金连伤情来源不清,李柏林、杨金连毁坏梅德莲所种萝卜属于侵权行为;行政处罚程序错误,鹤峰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时未按规定完整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权利,原审判决依职权追加李柏林、杨金连为第三人错误;行政处罚决定进一步激化矛盾,不符合息讼止纷、建立和谐社会的法律本意。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鹤公(中)行罚决字(2014)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鹤峰县公安局提交意见称,王某殴打杨金连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对王某的违法行为施以行政处罚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原一、二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本院认为,鹤峰县公安局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具有行使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鹤峰县公安局认定王某对杨金连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有其本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且能相互印证;对王某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亦属在法定幅度内裁量,并无不妥。至于王某诉称事情系由李柏林、杨金连踩踏损坏其栽种萝卜所起,虽事出有因但不影响公安机关对王某违法行为的认定;鹤峰县公安局在实施行政处罚前已告知王某陈述、申辩权,程序合法。王某申请再审其他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辅伦代理审判员 郭登友代理审判员 白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陆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