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汤国厂与被上诉人南京荃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国厂,南京荃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国厂,男,汉族,1973年3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荃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长虹路222号1幢822室。法定代表人高浩,该公司总经理。原审法院: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雨商初字第245号上诉请求及理由:依照法律的规定,原审原告诉请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因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南京市栖霞区栖霞大道燕华花园好又多超市2楼,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而原审法院认为挂靠合同的权利义务履行在被上诉人处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挂靠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履行地在被上诉人南京荃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而南京荃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于上诉人汤国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彦鹏审 判 员 张 宏代理审判员 施海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