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丽芳与董光钦、黄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芳,董光钦,黄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517号原告:黄丽芳。委托代理人:林运岳。被告:董光钦。被告:黄丽君。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文将。原告黄丽芳诉被告董光钦、黄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芳的委托代理人林运岳、被告董光钦及黄丽君的委托代理人董文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芳起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黄丽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配偶王仲治账户以电汇的方式向被告黄丽君账户汇款55000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黄丽君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汇款交付4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厘。被告黄丽君于2014年2月2日、同年4月14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黄丽君与被告董光钦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此,原告黄丽芳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光钦、黄丽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50000元的利息计算如下:自2013年9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本金450000元的利息计算如下: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作如下变更:依法判令被告董光钦、黄丽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450000元的利息计算如下:自2013年9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本金450000元的利息计算如下: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丽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算业务申请书及业务凭证,证明汇款的事实;4、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5、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董光钦、黄丽君答辩称:1、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7500元,分别于2014年2月7日偿还27500元、同年9月23日偿还50000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100000元,原告诉请欠款金额为10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2、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只能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3、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但所查封的房屋尚在按揭贷款,价值不完整,不适宜查封,而被告在水头另有一套已还清贷款的商品房,我们请求法庭能解除所查封的房产,改为查封水头的房屋。被告董光钦、黄丽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偿还本金27500元;2、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3、广发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原告黄丽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董光钦、黄丽君对证据1-6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4中2014年2月2日的借条是2013年9月2日550000元借款的补打借条。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支付借款利息;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被告均认可该笔10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上述两笔款项应为偿还借款本金,证据1、2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被告黄丽君向原告黄丽芳借款5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配偶王仲治账户向被告黄丽君电汇交付借款550000元。2014年2月2日,被告黄丽君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4年4月14日,被告黄丽君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配偶王仲治账户向被告汇款交付借款450000元。同日,被告黄丽君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2014年2月7日,被告黄丽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500元。同年9月23日,被告黄丽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6月30日,被告黄丽君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之后,被告黄丽君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董光钦与被告黄丽君于201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丽君向原告黄丽芳借款10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黄丽君已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77500元,尚欠借款本金822500元,依法应予清偿。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黄丽君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其中822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822500元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可以向被告黄丽君主张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董光钦与被告黄丽君系夫妻关系,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丽君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双方约定月利率1%、77500元系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光钦、黄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丽芳借款本金8225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225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黄丽芳负担887.50元,由董光钦、黄丽君负担60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黄海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蔡庆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