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舟山市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郑红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354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仕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沼蓉。被告舟山市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泽。被告郑红玉。被告沈泽。被告鲍志龙。被告颜秀萍。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胜海,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农商银行)为与被告舟山市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郑红玉、沈泽、鲍志龙、颜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陀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陈沼蓉、被告鲍志龙、颜秀萍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远公司、郑红玉、沈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普陀农商银行的申请,依法对鲍志龙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东河路94-102号一层至四层的房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普陀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1月16日,宏远公司以进手机为由向普陀农商银行申请借款2200万元。2014年1月20日,普陀农商银行与宏远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第98211201400005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鲍志龙、颜秀萍夫妻签订合同编号为“第9821320140000013”《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200万元,宏远公司以鲍志龙和颜秀萍夫妻共有的位于普陀区沈家门东河路94-102号一层至四层的房产为上述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20日,普陀农商银行与鲍志龙、颜秀萍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证书编号为舟房他证普字第7685**号及768586号,抵押权人为普陀农商银行。郑红玉、沈泽向普陀农商银行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宏远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2014年1月20日,普陀农商银行与宏远公司签署了借款借据并发放了贷款2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7.5‰。2014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宏远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贷义务,且宏远公司自2014年6月21日起未按期支付利息,经普陀农商银行多次催讨无果。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宏远公司仍拖欠普陀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的利息。故普陀农商银行诉请:1.依法判令宏远公司归还普陀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东河路94-102号第一、二、三、四层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普陀农商银行上述借款本金、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郑红玉、沈泽对宏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普陀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保证函2份;3.借款借据1份、利息清单1份;4.房产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各2份;5.结婚证1份。庭审中,普陀农商银行补充提供支付委托书、受托支付审核单、终端产品购销合同、收款收据、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份。鲍志龙、颜秀萍辩称,2014年1月,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泽以宏远公司名义,虚构所谓的进手机需要流动资金贷款和经营收入作为还款来源,向普陀农商银行申请贷款流动资金2200万元,沈泽为取得鲍志龙和颜秀萍夫妻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谎称宏远公司进手机需要短期贷款,手机销售后即归还贷款,要求鲍志龙夫妻提供房产抵押担保。鲍志龙夫妻信以为真,提供了鲍志龙名下位于普陀区沈家门东河路94-102号建筑面积分别为286.91平方米和879平方米房屋的二本房产证原件,并在抵押合同和抵押手续上签了字,办理了抵押登记。事后,沈泽谎称该笔贷款已经全部归还,将其伪造的两本房产证及土地证交给鲍志龙。2015年6月17日,鲍志龙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才知道沈泽以宏远公司名义所贷的款项根本没有归还,且去向不明,至今拒不归还,而其交给鲍志龙的房产证及土地证系假证。从表象上看,鲍志龙和颜秀萍夫妻提供了抵押担保,但事实上鲍志龙和颜秀萍夫妻系受骗提供的抵押担保,违反了意思表示真实和自愿原则,且将遭受巨大的损失,明显有失公允。对普陀农商银行提供的合同、借款借据等,认为其内容所记载的借款用途为进手机均为虚假,不否认鲍志龙、颜秀萍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涉及他人部分的事实不清楚;普陀农商银行补充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其内容是宏远公司、沈泽为了取得贷款制作出来的,事实上是不存在的,所谓的进手机和委托支付款项等都仅仅是为完成贷款进行的手续或流程。鲍志龙、颜秀萍为证明其抗辩所称事实,向本院提供房产证和土地证各2本。普陀农商银行对鲍志龙、颜秀萍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真实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由普陀农商银行保管,但是制作假证的行为是对方的私下行为,普陀农商银行已完成自己的义务,上述证件是否是伪造都与普陀农商银行、与本案无关,且普陀农商银行不认为沈泽、宏远公司存在骗取贷款的行为。宏远公司、郑红玉、沈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宏远公司以进手机为由向普陀农商银行申请借款2200万元。2014年1月20日,普陀农商银行与宏远公司签订编号为98211201400005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200万元整,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5日,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借款约定利率不变,借款利率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普陀农商银行与鲍志龙、颜秀萍签订合同编号为982132014000001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鲍志龙、颜秀萍自愿以鲍志龙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东河路94-102号第一、二、三层(舟房权证普字第××号)、东河路94-102号第四层(舟房权证普字第××号)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宏远公司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2450万元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中第一、二、三层房产的债权数额为2100万元,第四层房产的债权数额为35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融资限额指最高融资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计算本金利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范围内。郑红玉、沈泽各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普陀农商银行与宏远公司签署了借款借据,并向宏远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2200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7.5‰,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发放后,宏远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截普陀农商银行起诉时止,宏远公司尚拖欠普陀农商银行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查明,沈泽、郑红玉于200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鲍志龙、颜秀萍于1991年9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普陀农商银行与宏远公司、鲍志龙、颜秀萍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由郑红玉、沈泽出具的保证函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鲍志龙、颜秀萍提出的宏远公司及沈泽存在骗贷及骗保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鲍志龙、颜秀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所称事实,故不予以采纳。普陀农商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后,宏远公司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宏远公司未及时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鲍志龙、颜秀萍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河路94-102号第一、二、三层、第四层的两套房产为宏远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在宏远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普陀农商银行有权申请本院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郑红玉、沈泽自愿为宏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宏远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普陀农商银行有权要求郑红玉、沈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普陀农商银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舟山市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2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郑红玉、沈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红玉、沈泽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舟山市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舟山市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对鲍志龙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河路94-132号第一、二、三层、第四层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就所得价款分别在上述两套房产各自的债权数额内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鲍志龙、颜秀萍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舟山市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舟山宏远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承担,郑红玉、沈泽、鲍志龙、颜秀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辉代理审判员 周 洁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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