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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执字第14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安溪县神工农林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宏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溪县神工农林机械有限公司,陈宏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尤执字第1454-1号申请执行人安溪县神工农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刘河地,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宏先,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申请执行人安溪县神工农林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宏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陈宏先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宏先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25000元。二、查封、扣押、冻结,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陈宏先的财产和收入(价值相当于人民币2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世  锦审判员 苏  新  耀审判员 黄  文  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慧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