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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5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景捷与被告李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捷,李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578号原告陈景捷,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树林,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陈景捷与被告李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8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陈景捷及被告李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陈景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前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虽然欠条上的签字和落款时间均是其字迹,但其不知道欠条来源,其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也从未写过借条给原告。并提出对以下三项内容进行鉴定,1.借条上的手印是否是李树林本人盖的;2.签名及落款时间是否是2008年11月18日形成的;3.签名及落款时间的形成时间与借条打印内容的形成时间是否同一天。为查清事实,本案移交鉴定,但是被告李树林未按规定时间到庭提供指印样本,导致鉴定工作无法完成。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当事人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自认欠条上的签字和落款时间均是其字迹,对其辩解也未举证予以证明,且由于其自身的行为导致无法鉴定,因此,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签名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减少诉讼请求,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景捷借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速 录 员 丁意铭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