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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何光俊、李明珍与被告汪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俊,李明珍,汪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何光俊,男,生于1953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李明珍(系何光俊之妻),女,生于1954年,汉族,初识字,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福升,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杨,男,生于1984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巴中市,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何光俊、李明珍与被告汪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光俊、原告李明珍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升、被告汪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光俊、李明珍诉称:2014年11月21日18时20分,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FXXX**的小型客车,沿兴文嘉年华行驶至巴中市巴州区兴文新农贸市场外时,与原告何光俊骑的三轮车碰撞,致原告何光俊、李明珍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2014年12月5日,经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分别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且原告何光俊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二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皆拒不履行。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5720.96元、误工费21960元、营养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46324元(庭审时增加1588元)、护理费1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08504.96元。被告汪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事项有异议。原告所称的实际伤残是怎么来的,原告以上了六十岁是没有误工费的,他们住院27天,为何我要付171天的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8时20分,被告汪杨驾驶自己所有的脱保的车牌号为浙FXXX**的小型客车,沿兴文嘉年华行驶至巴中市巴州区兴文新农贸市场外时,与原告何光俊骑的三轮车碰撞,致原告何光俊、李明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2014年12月5日,经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何光俊受伤后,先在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0元,救护车费用150元,当天转入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脑损伤,额部、面部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为院外续治,门诊随访,用去医疗费9167.35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何光俊的损伤经四川明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何光俊的本次损伤构成拾级伤残;酌定误工时限从受伤之日起及院外康复治疗共肆拾伍日;酌定护理时限从受伤之日起及院外康复治疗共叁拾日,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李明珍受伤后,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1日出院,出院后注意事项为院外续治,门诊随访,用去医疗费6270.61元。本案审理中,被告汪杨主张二原告住院期间共垫付1万1仟多元,但原告只认可1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提交书面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其所有的浙FXXX**号涉案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汪杨驾驶其所有的脱保的车牌号为浙FXXX**的小型客车与原告何光俊骑的三轮车碰撞,致原告何光俊、李明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行为致二原告受伤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的全部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只认可1万元,被告又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垫付1万元。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不予认可。一、原告何光俊受伤后的损失计算:1、关于原告何光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何光俊受伤后在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卫生院治疗的医疗费60元,救护车费用150元及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167.35元,共计9377.35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何光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即114天。原告何光俊现已满60周岁,但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按8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9120元(80元/天×114天)。3、关于原告何光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状况等综合考虑。本案司法鉴定护理时限为30天,本院予以认定。其护理费为3750元(456974元/年÷365天×30天)。4、关于原告何光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即520元(20元/天×26天),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原告何光俊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即520元(20元/天×26天),本院予以认定。6、关于原告何光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46323.90元(24381元/年×19年×10%),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原告何光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何光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8、司法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李明珍受伤后的损失计算:1、关于原告李明珍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李明珍受伤后在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270.61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李明珍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其误工费为2625元(456974元/年÷365天×21天)。3、关于原告李明珍主张的护理费问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状况等综合考虑。其护理费为2625元(456974元/年÷365天×21天)。4、关于原告李明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即420元(20元/天×21天),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原告李明珍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即420元(20元/天×21天),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杨赔偿原告何光俊受伤后的医疗费9377.35元、误工费9120元、护理费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46323.90元,合计69611.25元。二、被告汪杨赔偿原告何光俊受伤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汪杨赔偿原告李明珍受伤后的医疗费6270.61元、误工费2625元、护理费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合计12360.61元。四、本案鉴定费1900元(原告已垫支),由被告汪杨承担。(上述给付内容包括被告汪杨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含被告已垫付的1万元)五、驳回原告何光俊、李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汪杨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明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杜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