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二执字第02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庞彦青故意伤害案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庞彦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执字第02450号罪犯庞彦青,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于青海省都兰县,汉族,现在青海省建新监狱服刑。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都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生效后,因其患有传染性乙型肝炎,未予收监执行刑罚。2014年11月6日,都兰县人民法院以庞彦青所患慢性乙型肝炎不属于保外就医范围为由,作出(2014)都刑初字第02号收监执行决定书,决定将庞彦青收监执行。执行机关青海省建新监狱于2015年8月13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建新监狱认为,罪犯庞彦青在监外执行期间,在住所地诺木洪农场四大队扑救林火,避免重大灾害发生,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庞彦青在监外执行期间,于2014年11月5日中午发现居住地诺木洪农场四大队防风林带起火,该犯向场领导报告的同时奋勇扑救过火树木,后在他人协助下将火扑灭。后经诺木洪农场认定起火林木连片有数百亩枸杞经济林。上述事实有诺木洪农场证明材料、现场照片、执行机关都兰县司法局宗加司法所证明及证人郭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庞彦青在服刑期间,在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有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庞彦青减去余刑(刑期至2015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霈审判员 李 俐审判员 吕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振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