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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姚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4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3时许,被告人姚某伙同黄少宽、张怀宇、李小娣(均另行处理)等人,在本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周康路口,因琐事持械对被害人卢某某、程某随意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颞部头皮擦挫伤、颏部皮肤裂创、右面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左手拇指皮肤裂创、左手拇指伸肌腱断裂、左手拇指指骨骨折和前胸部及后背部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程某因外伤致右枕部头皮裂创、右耳廓皮肤裂创和右项部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2015年5月8日,被告人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姚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卢某某、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某的供述,被害人卢某某、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黄少宽、张怀宇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案发经过、户籍资料,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公共场所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被告人在犯罪后的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姚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晓峰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