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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终字第185号原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89年8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谢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闽A8××号小型汽车从南平汽车站往商业城方向行驶,行至滨江路渔人码头路段时车头右前部与同向行驶的由许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谢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01.5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谢某某接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其承担被害人许某某的医疗费用并赔偿许某某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雷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谢某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和被告人谢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谢某某上诉称: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均已综合考虑并在量刑中予以体现,二审不再重复考量。上诉人醉驾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01.5mg/100ml,远高于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判处刑并无不当,故其提出原判量刑偏重及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叶仲铭审判员黄建英代理审判员唐新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黄芳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