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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张海波、张国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张海波,张国民,詹美柳,杨丽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0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负责人:陈琳。委托代理人:贾嫦嫦。被告:张海波。被告:张国民。被告:詹美柳。被告:杨丽嫔。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诉被告张海波、张国民、詹美柳、杨丽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澄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嫦嫦及被告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民、詹美柳、杨丽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张海波、张国民、詹美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20120130119812),约定:借款人张海波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期间可以在70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每笔借款发生时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确定,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被告张国民、詹美柳自愿提供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新湖银园5幢1701室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最高担保债权金额1000000元,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9日,被告张海波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6日,年利率为6.72%,逾期年利率为10.08%。原告于同日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后被告张海波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海波、杨丽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案件执行完毕止的罚息);2、原告对被告张国民、詹美柳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新湖银园5幢1701室房屋,在依法变价后所得借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中利息为(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张海波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均是事实。被告张国民、詹美柳、杨丽嫔均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张海波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被告张国民、詹美柳自愿提供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新湖银园5幢1701室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拖欠贷款本息单,证明被告张海波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海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国民、詹美柳、杨丽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海波、张国民、詹美柳、杨丽嫔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张海波与被告杨丽嫔于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被告张海波、张国民、詹美柳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同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张海波仅偿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海波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罚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张海波与被告杨丽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杨丽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民、詹美柳自愿提供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新湖银园5幢1701室房屋作为被告张海波上述借款的抵押物,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要求对被告张国民、詹美柳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新湖银园5幢1701室房屋以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民、詹美柳、杨丽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海波、杨丽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罚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若被告张海波、杨丽嫔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张国民、詹美柳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新湖银园5幢17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昆阳字第××号、平阳县房权证昆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0)第01-4279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为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5元,减半收取5422.5元,由张海波、张国民、詹美柳、杨丽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84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澄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毛振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