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玉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朱玉娟与朱启波、韩立杰、朱英哲、王娇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娟,朱启波,韩立杰,朱英哲,王娇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玉商初字第162号原告朱玉娟,身份证号2301191982********,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交界镇沿河村*组。委托代理人张洪臣,身份证号2301221971********,男,1971年5月17日,汉族,玉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泉街。被告朱启波,身份证号2301221964********,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个体业主,现住址哈��滨市阿城区交界镇董家村*组。被告韩立杰,身份证号2301221964********,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交界镇董家村*组。被告朱英哲,身份证号2301191987********,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交界镇董家村*组。被告王娇娇,身份证号2301191987********,女,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交界镇董家村*组。原告朱玉娟与被告朱启波、韩立杰、朱英哲、王娇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玉娟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启波、韩立杰、朱英哲、王娇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娟诉称,被告朱启波与韩立杰系夫妻关系,被告朱英哲与王娇娇系夫妻关系,朱启波与韩立杰系朱英哲的父母。四被告组成的家庭共同经营个体工厂。2015年6月30日,朱启波、朱英哲因其所经营的工厂缺钱,向原告借款12.2万元,其随后承诺:“2015年7月10日前还22000元,剩余款每俩月还20000元。如未履行承诺,可向当地法院起诉。”。但2015年7月10日后,四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系四被告的家庭及夫妻共同债务,四被告基于婚姻关系和共同经营的家庭关系均应负担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曾多次主张四被告还款,但四被告始终以种种借口拒绝给付。四被告的不履约行为,引起了原告的不安,因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现诉至法院,望判如诉求。被告朱启波、韩立杰、朱英哲、王��娇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亦未出庭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朱玉娟与朱启波、韩立杰、朱英哲、王娇娇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朱玉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四被告借事实。证据三、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三份及婚姻登记信息二份,证明四被告身份及朱启波和韩立杰夫妻关系,朱英哲和王娇娇的夫妻关系。被告朱启波、韩立杰、朱英哲、王娇娇未举示证据亦未出庭质证。本院确认:因被告朱启波、韩立杰、朱英哲、王娇娇放弃质证权利且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原告,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启波与韩立杰系夫妻关系,被告朱英哲与王娇娇系夫妻关系,朱启波与韩立杰系朱英哲的父母。被告朱启波、韩立杰、朱英哲共同经营工厂。被告王娇娇未与朱英哲同居生活及参与经营工厂。2015年6月30日被告朱启波、朱英哲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朱玉娟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元整,¥122000元。借款人:朱启波、朱英哲。同时约定2015年7月10日前还22000元,剩余款每俩月还20000元。如未履行承诺,可向当地法院起诉。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2个月;又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2个月。两次借款被告朱启波、朱英哲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但2015年7月10日后,被告朱启波、朱英哲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朱玉娟与被告朱启波、朱英哲之间借款有被告朱启波、朱英哲出具的借据在案为凭,被告朱启波、朱英哲又未提交反驳原告的证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被告韩立杰与被告朱启波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家庭工厂,应当对此债务共同偿还。被告王娇娇与被告朱英哲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同居生活及共同经营家庭工厂,因此被告王娇娇对此笔债务不应承担偿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启波、韩立杰、朱英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玉娟借款122,0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0.00元,由被告朱启波、韩立杰、朱英哲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朱玉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天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