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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黄绍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769号原告:黄绍良,男,汉族,1983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龙彪,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峰,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伟,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调解扣除审限15天,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39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5年1月9日21时55分,当事人李某某驾驶原告黄绍良所有的粤SS21**号小轿车在驾车变道时与当事人刘某某驾驶的粤S577**号小轿车在东莞市大朗镇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当事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SS21**号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207270元,被保险人为原告黄绍良,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平安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涉案车辆粤SS21**号车的行驶证在事发时已过期,该车辆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检验,依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其主张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则认为,涉案车辆粤SS21**号车虽然事发时未年检,但并不是不能上路的车辆,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避让行人变道而导致发生的碰撞,与车辆的刹车灯光等安全性能无关,即涉案车辆未年检与事故发生无联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4.粤SS21**号车辆的定损及维修情况:事发后,原告的粤SS21**号车辆经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定损,定损结果为:更换配件材料费为21727元,工时费为2182元,合计为23909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的涉案粤SS21**号车辆经东莞市大朗振鹏汽车修配厂进行了维修,为此用去了维修费23909元。5.车辆维修费的认定:原告的涉案车辆粤SS21**号车的损失经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23909元,且该车辆经实际维修,原告用去维修费23909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23909元。6.涉案车辆的行驶证情况:依据原、被告提交的涉案车辆粤SS21**号车的行驶证均显示该车辆行驶证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止,而本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2015年1月9日。因此,事发时,原告车辆的行驶证属于已逾期未检验,原告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将涉案车辆粤SS21**号车维修完毕后,重新对该车辆进行了检验,并取得了合格证。检验后的有效期至2016年12月。7.其他情况:原告起诉时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支公司列为被告,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变更被告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失的保险合同纠纷,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且已实际产生维修费23909元,本院对原告的维修费23909元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390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行驶证载明,涉案车辆粤SS21**号车的检验有效期为2014年12月,本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月9日,原告也自认其在事发时行驶证已逾期未年检,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原告涉案车辆粤SS21**号车行驶证在事发时处于未年检状态,虽然原告陈述其将涉案车辆修好车后通过了检验,但原告没有提交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事发时是合格的车辆,涉案车辆未年检与本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关系。因此,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其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不负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23909元,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绍良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9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原告黄绍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蔡楚琪叶燕珊第4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