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晃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1月6日出生。被告吴某某,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申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彭元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