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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刑执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付利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执字第1566号罪犯付利,男,生于1979年07月14日,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安县人。现在四川省川北监狱二监区服刑。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0)巴州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付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生效执行期间,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07月、2013年12月裁定对其共减刑二年五个月(刑满日期:2017年05月27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北监狱于2015年08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狱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较端正,服从干警管教,按时完成各项任务。2013年12月获监狱表扬一次,2013年度、2014年度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至2015年01月累计标准考核积分181分。罚金已全部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付利在减刑后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红玉审判员  陈兴旺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坤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