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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左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何峰诉王东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峰,陈小春,王东升,王斌,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何峰,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警察,现住呼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健,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查娜,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春,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委托代理人陈润平,系陈小春之哥哥。被告王东升,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王斌,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青县通顺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青县运输队),地址河北省青县。负责人周玉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公司),住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负责人邢运江。委托代理人汪虎,内蒙古宏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峰诉被告陈小春等被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耀敏适应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峰诉称,2014年8月6日11时许,何峰、李永林等4人下班乘坐被告陈小春驾驶的陕K447**号小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23Km+214m处与王东升驾驶的冀JN28**/冀JTT3**号汽车碰撞且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8237.69元,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鼻骨骨折等,经呼市第一医院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交警高速公路察素齐大队认定陈小春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王东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冀JN28**/冀JTT3**号汽车系王斌所有且挂靠于青县运输队,在诉讼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105万元)。为此,原告请求涉讼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医疗费等102625.99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小春辨称,对涉讼事故及其责任认定认可。涉讼何峰等人硬要坐我的车,他们是警察我没办法,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沧州公司辨称,对涉讼事故及其责任认定认可。涉讼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俩份(保额105万元),我公司在合理部分内同意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诉讼费我们不承担。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住宿饭费交通费票据等。被告陈小春质证称,有异议,法院依法认证。被告涉讼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住宿费交通费饭费等有异议,法院依法认证。经审查明,到庭当事人对涉讼事故及其责任认定认可,对冀JN28**/冀JTT3**号汽车的投保事宜认可。原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院住院15天,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鼻骨骨折等,经呼市第一医院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冀JN28**/冀JTT3**号汽车系王斌所有且挂靠于青县运输队。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8805.28元,伙食补助费600元(40元×15天),营养费600元(40元×15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5499.28元。此外还有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涉讼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冀JN28**/冀JTT3**号汽车在涉讼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便应在相应的险种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陈小春未能提供出否定涉讼交警部门的涉讼责任认定之证据,便应按涉讼责任认定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王斌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094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25367元,共计36310元,本判决生效后付清。二、被告陈小春赔偿原告何峰医疗费等59189.4元[(即95499.28元-10943元)×70%],被告陈小春赔偿原告何峰鉴定费500元,本判决生效后付清。三、被告王斌、青县运输队赔偿原告何峰鉴定费300元,本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陈小春负担800元,由王斌、青县运输队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赵耀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永丽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