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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柳占文与孙云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占文,孙云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2757号原告(反诉被告)柳占文,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反诉原告)孙云海,男,196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柳占文与被告孙云海承揽合同(出场放牧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章赛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上午10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被告孙云海提起的反诉,于2015年9月6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占文、被告孙云海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占文诉称,2014年2月,克什克腾旗同兴镇中地村东沟组召开村民会议协商出场放牧事宜,在村民会议上商定:吴国峻组群出场费用50元/只羊(草尖费不管),柳占文组群出场费用80元/只羊(草尖费包含在内)。被告孙云海按东沟组村民会议协商结果,将自家的103只羊交给原告柳占文出场。秋季下场后,被告孙云海以各种理由不给付原告柳占文出场费用。故此,具状起诉至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孙云海给付出场费用8240元(80元/只×103只)。被告孙云海辩称,一、2014年,被告孙云海按照东沟村民组村民就出场放牧一事的商量结果将自家的103只羊交付给原告柳占文出场放牧。虽然当时商定出场费用80元/只羊,但原告柳占文没有向村民组或其他人给付草尖费,因此被告孙云海只同意给付50元/只羊的出场费用,30元/只羊的草尖费不同意给付,如果其他人给付,被告也同意给付。二、原告柳占文欠被告2014年度扣地款766元、2015年度扣地款2075元,被告孙云海主张抵销。三、下场后被告曾给付原告出场费用3000元。被告孙云海反诉称,双方的合同约定出场费用80元/只羊,约定的出场费用中包含草尖费30元/只羊。但事实上,村委会、村民组此后均未收取草尖费,因此,80元/只羊的出场费用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将出场费用变更为50元/只。原告柳占文针对反诉辩称,出场费用在没有组群放牧之前就由东沟组村民会议协商确定了,如果孙云海不同意按80元/只羊给付出场费用,为什么将羊交给原告出场放牧。吴国峻出场费用是50元/只羊,原告就是80元/只羊,别人收不收草尖费与原告无关,原告已经将草尖费交给了生态(草原监理所)。原告柳占文对其主张的事实除本人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被告孙云海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同兴镇东沟东、西组组群安排村民会议记录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东沟东、西组召开村民会议确定原告柳占文组群出场费用是80元/只羊,当中包含草尖费30元/只羊,吴国峻组群出场费用是50元/只羊,不包含草尖费,原告柳占文组群出场费用中包含草尖费是30元/只羊,因原告柳占文并未支出草尖费,应按50元/只羊计算出场费用。原告柳占文对该证据质证主张:除村民组长签字部分外其他部分属实。证据2、自书账本一页,用以证明:(1)原告柳占文欠被告孙云海2014年扣地款766元、2015年扣地款2075元;(2)2015年1月29日被告孙云海给付原告柳占文出场费用3000元。原告柳占文质证主张:原告自书的账本不属实,2014年度欠被告扣地款是667元,2015年度没有结算,另被告没有给付出场费用3000元。证据3、2015年7月30日四义号村东沟村民组组长李明、四义号村委会、四义号村党支部书记田旭臣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1)2014年在四义号村集体草场放牧未收取草尖费;(2)2014年出场费用每只羊50元,草尖费不归牧工收取。原告柳占文质证主张:该证明与原告无关联。证据4、田相运(被告孙云海亲姐夫)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孙云海媳妇给付了原告柳占文3000元出场费用,当时田相运在现场。原告柳占文质证主张:田相运证言不属实。被告孙云海提交的证据,根据原告柳占文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孙云海提交的证据1,原告柳占文对村民组长书写的“2014年度没收草尖费,村民组长,杨树民,李明”部分有异议,其他部分无异议,其他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村民组长杨树民和李明的书面证言,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被告孙云海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己书写,原告柳占文有异议,本院难以认定,但依据原告柳占文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柳占文赊欠被告孙云海2014年扣地款、2015年春季扣地款未给付。另外,依照被告孙云海自书的账单不能认定其给付原告柳占文出场费用3000元。3、被告孙云海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明由村民组长、村委会、村党支部书记共同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孙云海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孙云海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证人田相运与被告孙云海有近亲属关系,证言客观性不强,且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克什克腾旗同兴镇中地村东沟组召开村民会议协商出场放牧事宜,在村民会议上商定:吴国峻组群出场费用50/只羊(草尖费不管),柳占文组群出场费用80/只羊(草尖费包含在内)。被告孙云海按东沟组村民会议协商结果,将自家的103只羊交给原告柳占文出场。秋季下场后,被告孙云海未给付原告柳占文出场费用。还查明,2014年在四义号村集体草场上组群放牧四义号村、东沟村民组等集体经济组织未收取草尖费;2014年当地出场费用不包含草尖费都是50元/只羊,在集体草场上放牧草尖费一般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取。另查明,原告柳占文赊欠被告孙云海2014年扣地款(原告柳占文主张667元,被告孙云海主张766元)、2015年春季扣地款未给付(被告孙云海主张2075元,原告柳占文主张未结算、未到期),并主张抵销。本院认为,原告柳占文与被告孙云海之间的出场放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承当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按照同兴镇中地村东沟东、西组村民会议会议决定口头订立并实际履行出场放牧合同,村民会议会议记录明确载明柳占文出场费用80元/只羊,80元/只羊当中包含着草尖费,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四义号村委会、东沟村民组未收取草尖费,合同成立以后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按原合同约定的出场费用继续履行合同明显显失公平,故被告反诉要求按当地市场行情变更出场费用为50元/只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柳占文欠被告孙云海扣地款,被告孙云海欠原告柳占文出场费用,双方互负债务,被告孙云海主张以原告所欠的扣地费抵销欠原告的出场费用,虽双方互负的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均为金钱债权,但因原告柳占文欠被告孙云海的债务是否到期、债务数额双方存在争议,因此,被告孙云海另案处理为宜,在本案中主张抵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孙云海未按诚信原则及时给付原告柳占文出场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出场费用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原告(反诉被告)柳占文与被告(反诉原告)孙云海出场放牧合同约定的出场费用80元/只羊为50元/只羊;二、被告(反诉原告)孙云海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柳占文出场费用5150元(50元/只×103只),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孙云海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柳占文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赛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