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永盛金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永盛金鼎建材有限公司,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永盛金鼎建材有限公司(原天津鑫源金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盛字营村(津港公路东)。法定代表人李厚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文祥,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引河桥北天津振兴水泥有限公司院内。负责人姜长禄,经理。委托代理人轧宗忻,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永盛金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金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隅水泥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盛金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文祥,被上诉人金隅水泥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轧宗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永盛金鼎公司购买金隅水泥天津分公司供应的水泥产品。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供应期,每月26日双方核清往来账目后,永盛金鼎公司需按金隅水泥天津分公司的对账单格式,加盖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对账单双方各持一份,永盛金鼎公司应于当月月底前结清每个供应期内的全部货款;所有款项必须在2012年12月25日前结清,否则未付款金额部分的水泥单价上浮10元/吨;违约责任为,如永盛金鼎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自应当付款之日起向金隅水泥天津分公司按总欠款的日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隅水泥天津分公司履约供货,永盛金鼎公司拖欠部分货款。2014年7月25日,金隅水泥天津分公司、永盛金鼎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永盛金鼎公司欠金隅水泥天津分公司货款265110.50元。永盛金鼎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前偿还100000元、9月25日前偿还80000元,10月25日前偿还85110.50元。最后一笔欠款偿还,不得超过2014年11月5日。若永盛金鼎公司未按该协议还款,则恢复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的约定。永盛金鼎公司支付水泥价格上浮款15664.55元、永盛金鼎公司承担欠款总额每日3‰逾期付款违约金430488.49元(截止2014年5月31日)。协议还约定,永盛金鼎公司不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时间、数额向金隅水泥天津分公司偿还欠款,则永盛金鼎公司在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本协议的违约责任,并按违约款项日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永盛金鼎公司未按照该协议偿还欠款。金隅水泥天津分公司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永盛金鼎公司:1、给付所欠金隅水泥天津分公司货款265110.50元;2、支付价格上浮款15664.55元;3、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698819.26元;4、支付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9097.83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永盛金鼎公司一审辩称,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金隅水泥天津分公司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和协议中对于违约金有过约定,但是这几项约定均超出法律规定,不应该受保护。违约金应该自应付款而未付款次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1.3倍计算。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金隅水泥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金隅水泥天津分公司、永盛金鼎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金隅水泥天津分公司履约供货后,永盛金鼎公司拖欠部分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永盛金鼎公司对欠款本金无异议,故对金隅水泥天津分公司要求永盛金鼎公司给付货款265110.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关于金隅水泥天津分公司主张的价格上浮款、买卖合同的违约金、还款协议的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在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对金隅水泥天津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支持。但双方约定价格上浮款、买卖合同的违约金及还款协议的违约金,均为对永盛金鼎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金隅水泥天津分公司关于违约金的上述诉请过高且属重复计算。根据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酌情对违约金标准一并调整为按日1‰计算,以欠款数265110.50元为本金,永盛金鼎公司应在2012年12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6日起算为宜。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永盛金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货款265110.5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65110.50元为本金,按照日1‰的标准,自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4元,由永盛金鼎公司担负。上诉人永盛金鼎公司不服一审上述判决,以一审法院对违约金部分的判决违反合同法律相关规定,计算比例过高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永盛金鼎公司向被上诉人金隅水泥天津分公司承担以265110.5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违约金;二、案件受理费按照永盛金鼎公司承担责任数额与金隅水泥天津分公司诉请标的的比例承担。被上诉人金隅水泥天津分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坚持其一审的诉讼理由和证据,不同意上诉人永盛金鼎公司的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拘束力。合同签订后金隅水泥天津分公司依约向永盛金鼎公司已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故上诉人永盛金鼎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永盛金鼎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之后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的内容亦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但上诉人永盛金鼎公司仍未能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亦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欠款本金均无异议,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各持己见。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涉诉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总欠款的日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永盛金鼎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依法调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此,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及“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酌情调整为按1‰计付,自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所作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永盛金鼎公司上诉请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该自应付款而未付款次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1.3倍计算,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天津永盛金鼎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审 判 员 赵慧敏代理审判员 苗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