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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2015)民初01667号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66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俊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婚后不再工作,整日在茶馆打麻将,对原告不管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7月15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家里的家电全部搬走,从此杳无音讯,现在双方分居两年之久,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上半年在东方快捷酒店工作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3月1日在襄阳市高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陈述2013年5月份左右,因原告生病,被告不但不陪其去打针,反而怀疑原告在外与他人厮混,双方产生矛盾,同年7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出租屋内的家电搬走后,音讯全无,至今未归,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还陈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但被告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父亲借款6000元,该款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相识,2013年3月1日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且从矛盾产生的原因看,主要是因为双方交流、沟通不够等因素,但并非不可调和、难以化解。只要原、被告在今后家庭生活中能互谅互让,正确对待和处理好生活中的各种矛盾,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且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这段婚姻。基于上述考虑,从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稳定出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上诉人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洪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