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2012年10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华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2015年7月22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文国,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文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因华宁****开发有限公司未结清其承包制作的广告制作费用等问题而对该公司心怀不满。2015年6月16日23时许,金某某于酒后窜至该公司设立于华宁县盘溪镇****售楼部,用水泥伞墩打砸该售楼部的玻璃大门及沙盘模型,导致售楼部的玻璃门、不锈钢拉手及沙盘楼房模型部分损坏。经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人民币9700元。庭审中,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无异议。2、华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金某某因广告费用的结算问题导致本案的发生,华宁****开发有限公司也负有一定的责任。3、被告人金某某的打砸行为发生在晚上11点,没有造成很恶劣的社会影响。4、被告人金某某酒后头脑不清楚的情况下做出如此的冲动之举,应当与完全清楚情况下的行为有所区别。5、被告人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6、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华宁****开发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请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某因华宁****开发有限公司未结清其承包制作的广告制作费用等问题而对该公司心怀不满。2015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于酒后窜至该公司设立于华宁县盘溪镇****售楼部,用水泥伞墩打砸该售楼部的玻璃大门及沙盘模型,导致售楼部的玻璃门、不锈钢拉手及沙盘楼房模型部分损坏。经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人民币9700元。另查明,被告人金某某赔偿华宁****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700元,取得华宁****开发有限公司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梓文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孙某某、马某甲、马甲、马某乙、马乙、王某某、季某某的陈述;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勘验笔录及照片;“***花园”模型制作合同书及发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处警经过、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文国提出被告人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永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爱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