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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滨民初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薛福良与顾卫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福良,顾卫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1160号原告薛福良,男,1963年1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刚,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卫中,男,1970年4月22日生,汉族。原告薛福良诉被告顾卫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福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卫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福良诉称,2013年10月30日,顾卫中向他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期为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他多次催讨,但顾卫中未能归还借款,故具状诉至法院要求顾卫中归还借款10万元及偿付该借款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卫中未答辩,也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顾卫中向薛福良借款10万元,顾卫中向薛福良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有本人向薛福良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期于2013年10月30日到2014年10月30日归还,月息2.5分.借款人:顾卫中2013.10.30”。借款后,顾卫中仅支付了利息1.7万元,未能归还本金。借期届满后,顾卫中并未能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4月29日,薛福良具状诉至法院,形成此讼。审理中,薛福良将主张的利息请求降至为借款10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上述事实有汇款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被告顾卫中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顾卫中自行负担。本院按原告薛福良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顾卫中向薛福良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二、顾卫中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约定的利利率支付利息,顾卫中向薛福良借款时约定在2014年10月30日归还,但顾卫中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其应当承担归还之责。双方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现薛福良自愿将利率降至月利率1.5%,并主张从借款期届满后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顾卫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给薛福良借款本金10万元及偿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2590元(薛福良已预交),由顾卫中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给付薛福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恽敖兴人民陪审员  韩福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