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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洪楚生与吴爵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楚生,吴爵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206号原告:洪楚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麦丽妍,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玉婷,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爵威,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芳村区。原告洪楚生与被告吴爵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楚生的委托代理人麦丽妍、卢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爵威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楚生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以作短期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借款合同中还明确约定,若被告到期未全额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自违约的次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现还款已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且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按合同归还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全部偿还时止的违约金(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9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2‰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爵威答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贷款人、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短期流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实际借款金额以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借款人到期未全额偿还借款,或借款人的信用出现重大风险,或借款人转移财产,均视为借款人根本违约,贷款人均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并自违约金的次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除了借款本金、违约金、借款人违约的,还应依法赔偿贷款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借款人指定收款账号“户名吴某,开户行工行,账号62×××48”;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上述帐户转入28.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兹收到贷款人洪楚生支付的借款(转账及现金)共人民币30万元,其中:已通过转账支付人民币30万元,已现金支付人民币/万元,出具此借据时,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上述全部借款”。原告称余款1.5万元转账的银行卡已注销,已无法提供该笔借款的银行流水。上述事实,有合同、转账明细、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虽借据上载有已实际收到借款30万元,但在原被告均确认借款是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的情形下,原告仅提交了28.5万元的转账明细,却并未举证其已将余款1.5万元亦通过转账的方式交付予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出借的金额应认定为28.5万元。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偿还28.5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的违约金应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并以本金为限。对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爵威偿还原告洪楚生借款28.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28.5万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洪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吴爵威负担5510元,原告洪楚生负担29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彬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何帼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