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闫海丰交通肇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XX,男,1975年12月10日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东风新村九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2014年6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源县公安局执行,2014年8月5日被肇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源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闫XX驾驶车牌为黑EH94**号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从肇州托古乡往肇源县薄荷台乡芳春村沿朝中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54公里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孙亮驾驶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孙亮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孙亮生前系头部外伤至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尹海龙受伤。经肇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闫XX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闫XX与被害人孙亮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人民币300000元,赔偿尹海龙各项费用人民币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尹海龙的陈述,被告人闫海丰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尸体处理通知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诊断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肇源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无前科劣迹证明,肇源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检验鉴定书,血液乙醇含量鉴定,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后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XX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焦 健代理审判员 姜思朋人民陪审员 林向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孔文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