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董某某,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王向阳,潜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抓获,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显安,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向阳、被告人董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显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晚,被告人董某某等人受胡某某(另案处理)之邀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红军路480号张某甲家,找张某甲之女周某某协商电动车赔偿事宜。为此,胡某某与周某某、张某甲发生争执。随后,胡某某、董某某等人离开。约二十分钟后,董某某等人返回张某甲家,持刀致张某甲轻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某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阳诉称,张某甲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邀约的被告人董某某等人致伤后,造成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7885.22元,董某某及胡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向法庭提交了医疗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等相关证据。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但表示其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董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显安辩称,胡某某邀约被告人董某某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红军路480号张某甲家,找张某甲的女儿周某某协商电动车的赔偿事宜,并没有指使、参与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张某甲,不应赔偿张某甲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法庭驳回张某甲对胡某某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显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之姐张某乙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红军路464号秦某开设的麻将馆打麻将时发生纠纷,张某甲之女周某某、张某为此与胡某某发生争吵,并毁坏胡某某的电动车。2014年9月15日晚,被告人董某某等人受胡某某之邀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红军路480号张某甲家,找周某某协商电动车赔偿事宜。为此,胡某某等人与周某某、张某甲发生争执。随后,胡某某、董某某等人离开。约二十分钟后,董某某伙同他人返回张某甲家,持刀致张某甲轻伤一级。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张某甲身体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周某某、秦某、肖某某、刘某某、余某某的证言,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4)协鉴字第783号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城市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进行清创缝合后于2014年9月16日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450.68元。其中,1、医疗费人民币68709.22元;2、误工费人民币1540.98元(误工14天,按每天人民币110.07元计算);3、护理费人民币1540.98元(护理14天,按1人护理、每天人民币110.07元计算);4、住院伙食费人民币1400元(住院14天,按每天人民币100元计算);5、营养费人民币1400元;6、交通费人民币359.5元;7、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潜江市中心医院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门诊收费票据;2、交通费票据证据;3、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单;4、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司法鉴定票据;5、交通费凭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不能正确处理胡某某与张某甲、周某某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7450.68元,故本院只对其要求被告人董某某赔偿的合法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实施了损害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亦不能证明其对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关于此节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显安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成立。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7450.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绪华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