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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0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厦门御美广告有限公司与蓝金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御美广告有限公司,蓝金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0848号原告厦门御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岳里58号402室。法定代表人蓝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绍,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金生,男,1990年3月9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黄禄粦,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御美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蓝金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友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光绍,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禄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御美广告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无法达到证明其与原告已经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二、被告只是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蓝祥个人之间存在业务来往(承揽、帮忙或雇工等关系待定),但不等于所有蓝祥的事务最后都归由公司来承担。三、从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看,其与多个个体、公司等都有业务联系,并且都是一直在持续状态,如果均为劳动关系,那么与相关劳动法律的精神相违背。综上,请求法庭判令:1.确认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蓝金生辩称,请求法庭按照仲裁裁决结果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厦门御美广告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系蓝祥。2015年4月14日,蓝祥安排被告安装广告牌,被告在安装过程中受伤。2015年5月15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将其仲裁请求更改为:确认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2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2015)34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短信记录、银行转帐记录、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之间的主要差别包括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被告自认如下相关情况:一是其于2007年或者2008年开始,就已开始接受蓝祥安排从事广告牌安装事务。故在原告成立之前,被告就已开始为蓝祥从事广告牌安装事务,不能简单推断蓝祥安排被告安装广告牌、支付被告报酬等行为为职务行为。二是被告不需要每天到原告处上班,也不接受原告的考勤管理,不仅为蓝祥安装广告牌,也可为其他人安装。故被告不用接受原告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不需要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厦门御美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蓝金生于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被告蓝金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蓝金生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友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