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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吕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兵,男,出生于1989年7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和2013年10月15日两次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君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吕兵与王某(另案处理)到仁寿县房管局家属楼下,将被害人马某某的倍特两轮电瓶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20元。2、2015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吕兵和梁某(另案处理)到仁寿县富加镇“憬鹤”小区3栋一单元楼下,先将被害人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后又将被害人杨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28元和672元;3、2015年2月2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吕兵和梁某到仁寿县珠嘉镇“自在网吧”外,将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安尔达牌枣红色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62元;4、2015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吕兵和王某到仁寿县文林镇红兵村9组李建东门市内,将被害人梅某某停放在门市内的一辆黄色玫瑰之约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8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电瓶车保修卡及凭证、户籍证明、同案人王某、梁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徐某、杨某某、朱某某、梅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兵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为了严肃国家法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送达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思慧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人民陪审员  邹文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莉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