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8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朝喜与北京花乡世界名园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朝喜,北京花乡世界名园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农工商联合总公司,张延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89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喜,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莉,女,1982年10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花乡世界名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公园内。法定代表人张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光,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黄土岗村甲1号。法定代表人于连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思思,女,1987年7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延,男,1938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建光,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朝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花乡世界名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界名园公司)、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农工商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花乡农工商公司)、张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76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胡君担任审判长,法官赵楚、李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朝喜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7月3日,我与世界名园公司签订《北京花乡世界名园园艺爱好者俱乐部加盟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我购买位于丰台区花乡世界名园内景观建筑第10号房屋(以下简称10号房屋),价款1400000元。我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700000元,但世界名园公司始终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1年,由于万寿路南沿工程,10号房屋被拆除。经丰台区政府决定,同意由花乡农工商公司给付相应拆除补助。但是世界名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延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花乡农工商公司签订了补助协议,并领取1500000元补助款。综上,我认为,虽然我从未授权张延代理我签订补助协议,但是我对张延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追认。因此,我要求花乡农工商公司按照补助协议给付1500000元,诉讼费用由花乡农工商公司、世界名园公司负担。世界名园公司辩称:1、张朝喜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起诉,双方主体均不适格;2、张朝喜以涉案房屋已经起诉过我公司,现在又以同一标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花乡农工商公司辩称:包括10号房屋在内的世界名园公司出售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所以世界名园公司无法为张朝喜办理所有权证书,且房屋应依法拆除,无须补偿。但我公司考虑到包括张朝喜在内的买受人并非违章建筑的建设主体,而是通过购买取得且已经装修,故决定针对现有地上物给付被拆除人相应补助。但我公司在拆除过程中无法联系张朝喜,因此与世界名园公司签订了《拆除补助协议》。我公司仅同意依据法院判决给付补助费。张延述称,我系代理世界名园公司签订《拆除补助协议》而非张朝喜。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张朝喜(乙方)与世界名园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张朝喜购买位于北京花乡世界名园休闲度假中心园艺景点第10号院。第六条约定“园艺家休闲俱乐部创业会员加盟费按所建的园艺场地及景观建筑兼工作用房面积第10号,加盟费1400000元。首付款为700000元,交付使用一次付清余款700000元”。合同签订后,张朝喜给付世界名园公司房款700000元。张朝喜与世界名园公司协商将购买的房屋由10号调整为北京花乡世界名园休闲度假中心园艺景点第19号(以下简称19号房屋)。2011年7月,世界名园公司向花乡农工商公司出具说明大意为19号房屋房主为张朝喜,仅给付部分房款。直至2011年5月才前往公司洽谈继续给付房款,但公司并未收取。同月21日,花乡农工商公司(甲方)与张延(乙方)就19号房屋签订《拆除补助协议》,甲方给付乙方拆除补助费500000元,拆除整治配合费1000000元。协议签订后,花乡农工商公司尚未实际履行。审理过程中,花乡农工商公司、世界名园公司、张延均称协议的双方实际为花乡农工商公司与世界名园公司。协议签订后,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号房屋被拆除。张朝喜称《拆除补助协议》的双方应为花乡农工商公司与张朝喜,张延系代张朝喜签订。张延曾经提出作为张朝喜代理人签订上述协议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待张朝喜签字确认,但张朝喜并未同意。虽然张延系无权代理,但张朝喜作为委托人,现追认其代理行为。追认后,拆除补助协议对张朝喜以及花乡农工商公司均有约束力,花乡农工商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协议,依约给付1500000元。张朝喜对上述主张提交《授权委托书》予以佐证。上诉文件委托人签字处为空白。花乡农工商公司对张朝喜的主张不予认可。花乡农工商公司称《拆除补助协议》系张延作为世界名园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乙方应为世界名园公司。一般情况下,花乡农工商公司应当与购房者签订《拆除补助协议》,但因为张朝喜并未如其他购房者一样付清全部购房款,因此19号房屋的《拆除补助协议》是与世界名园公司签订。世界名园公司、张延对《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并否认张延系代理张朝喜签订《拆除补助协议》,张延亦否认存在代理情形。另查:张朝喜曾基于《协议书》无效起诉世界名园公司,要求返还已付房款700000元并给付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了其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判决书已经生效。上述事实,有张朝喜、世界名园公司、花乡农工商公司、张延当庭陈述以及相应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朝喜虽然曾经就同一房屋起诉世界名园公司,但系基于《协议书》要求世界名园公司返还房款、给付利息。而本案系基于《拆除补助协议》要求花乡农工商公司给付拆除补助、奖励配合费,两个案件在诉讼请求上并不相同,故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张朝喜主张张延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代理张朝喜与花乡农工商公司签订《拆除补助协议》,张延系无权代理,现张朝喜作为本人对张延的行为予以追认后,《拆除补助协议》应当对张朝喜与花乡农工商公司产生约束力。但仅凭张朝喜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相反,张朝喜自己承认并未委托张延签订《拆除补助协议》,花乡农工商公司、世界名园公司亦均称双方系《拆除补助协议》的相对方,且张延同样否认其系作为张朝喜的代理人签订协议。另外一审法院注意到,按照常理若张延系代理张朝喜签订协议,乙方处应列为张朝喜,而协议乙方处载明的并非张朝喜。综上,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张朝喜系《拆除补助协议》的一方。现张朝喜以《拆除补助协议》为依据,要求花乡农工商公司向张朝喜履行协议,但张朝喜并非《拆除补助协议》的签订主体,其与《拆除补助协议》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朝喜的起诉。张朝喜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张朝喜与世界名园公司签订《北京花乡世界名园园艺爱好者俱乐部加盟协议书》后,张朝喜按合同约定给付世界名园公司房款700000元,该房屋一直由张朝喜实际控制,后张延表示可以为张朝喜将10号房屋调换到19号房屋。2011年7月,世界名园公司向花乡农工商公司出具说明19号房屋房主为张朝喜。同月21日,花乡农工商公司与张延就19号房屋签订《拆迁补助协议》。张朝喜是19号房屋的房主,基于该房屋产生的一切权益皆应属于张朝喜本人。张延主动要求代理张朝喜签订《拆迁补助协议》,虽张朝喜并未明确授权,但基于当时情况,张延在明知张朝喜是房主的情况下,亦不应该以自己名义签订《拆迁补助协议》,因为张延在签协议时并不是世界名园公司的法人,同时也没有世界名园公司的任何授权。张延之前明确提出要求代理张朝喜签订协议,并提供书面委托书已签字确认。综上难以认定张延在当时的情况下是代表世界名园公司签订此协议。花乡农工商公司与未获得任何授权的张延签订协议,认定张延是合同相对方,实属违背常理。根据法律的规定,法律最基本的原则是公平原则,而一审裁定驳回张朝喜要求领取被上诉人花乡农工商公司给付的1500000元房屋拆迁补助款,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在我国无论是侵权法里的侵权责任还是合同法里的违约责任都始终贯穿着法律的一条基本原则,那就是损害填补原则。法律的目的在于弥补因法律所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损失,使法益恢复到未被侵害之前的状态。而法律严格禁止当事人因此而获得法外利益,具体到本案中,世界名园公司一直侵占该房屋获得的拆迁补助款,并且直到现在也未向返还购房款,房屋买卖合同己经履行完毕,张朝喜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未支付购房尾款并非张朝喜不予支付,而是张朝喜前去世界名园公司洽谈支付购房尾款的时候,世界名园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延表示:“你的房屋就要拆迁了,不需要再交房屋尾款,签完拆迁补助协议领取补助款就可以,你现在交完购房款将来我还得退还给你。房屋的拆迁补助款是1000000元,如果你没有时间,我可以替你办理相关手续”。并且提供了张延己签字的授权委托书给张朝喜。张朝喜基于对老朋友张延的信任,口头同意由张延负责办理签订拆迁补助协议,但在张朝喜得知拆迁补助款应为1500000元,而非张延所告知的1000000元时,张朝喜不再信任张延,决定由自己前去签订拆迁补助协议。而一审裁定却对此事实予以不顾,做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张朝喜的合法权益,张朝喜不服该判决。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明确化,法律的目的在于定纷止争,并且根据法律的公平原则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最大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世界名园公司与张朝喜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张延与花乡农工商公司之间的房屋拆迁补助协议关系是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连贯的、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根源还在于张延的无权代签行为,一审判决不能把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人为拆解,假使一审正确,它也应当在判令世界名园公司返还购房款的同时判令花乡农工商公司向张朝喜返还拆迁补助费,这才是公平公正的判决。因为张延并非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也是一审的被告,而一审判决却回避了这个问题,将原本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人为拆解,明显的是在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结合丰台区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其并未判决世界名园公司承担任何责任。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花乡农工商公司表示因一直无法联系到19号房主张朝喜才与世界名园公司签订拆迁补助协议。花乡农工商公司要签订拆迁协议的相对方应是张朝喜。花乡农工商公司明知张朝喜是19号房屋的房主,未将该房屋补助款支付给张朝喜。却在一审开庭时审判人员的刻意审问下表示自己是与世界名园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助协议,花乡农工商公司明知房主是张朝喜,庭上突然改口表示合同相对方是花乡农工商公司与世界名园公司。此行为存在与世界名园公司辩护律师一起做伪证的嫌疑。同时世界名园公司与张延皆由同一律师独立代理出庭应诉,因张延和世界名园公司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难以取信,故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判决严重的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法律丧失公信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故此,张朝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世界名园公司同意一审裁定。花乡农工商公司同意一审裁定。张延同意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朝喜主张《拆除补助协议》系张延代理张朝喜与花乡农工商公司签订,张朝喜对张延的行为予以追认,《拆除补助协议》应当对张朝喜与花乡农工商公司产生约束力,并提交《授权委托书》予以佐证。但《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一栏及委托人签字处均为空白,无张朝喜签字,且张朝喜并未将该委托书交付张延,故该《授权委托书》不能佐证张朝喜的前述主张。鉴于《北京花乡世界名园园艺爱好者俱乐部加盟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书认定无效,花乡农工商公司、世界名园公司均认为双方系《拆除补助协议》的相对方。故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朝喜并非《拆除补助协议》的签订主体,其与《拆除补助协议》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长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