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民二商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郭方利与王宜明、徐士海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宜明,郭方利,徐士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二商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宜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方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士海,农民。上诉人王宜明因与被上诉人郭方利、徐士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3)滕民初字第5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郭方利与任振宝、任美玲、徐青平、孔祥法、被告徐士海、王宜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任振宝、任美玲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逾期按每天30元/万元支付迟延履行金,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还清为止。任振宝、任美玲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徐青平、孔祥法、被告徐士海、王宜明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任振宝、任美玲、徐青平、孔祥法、被告徐士海、王宜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士海、王宜明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被告徐士海对全部30万元借款,被告王宜明对其中1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任振宝、任美玲未能依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诉来法院,诉请如上。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时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实际交付借款人285000元。一个月后,借款人再次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500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偿还借款本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方利与任振宝、任美玲、徐青平、孔祥法、被告徐士海、王宜明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担保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违约责任部分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原告郭方利于借款时扣除的利息15000元应自借款本金中扣减,即原告郭方利与任振宝、任美玲之间的借贷,借款本金应为285000元。原、被告借款时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借款全部还清为止,未约定保证范��,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为两年,即为2011年11月18日起算的两年内,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即被告徐士海、王宜明主张权利,被告徐士海应对全部债务285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宜明应对其中的1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应向出借人支付日万分之三十的迟延履行金,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诉请要求自2011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士海、王宜明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内向借款人任振宝、任美玲另行追偿。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宜明申请追加借款人任振宝、任美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未能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本案中,是否向债务人任振宝、任美玲主张权利系原告郭方利的选择权,故法院对被告王宜明关于追加借款人任振宝、任美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徐士海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士海偿还原告郭方利借款本金28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1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宜明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中的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方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徐士海���郭方利负担。上诉人王宜明上诉称,一、在一审法庭审理中,上诉人请求追加债务人任振宝、任美玲为被告的申请,被一审法院驳回。申请追加被告是法律规定的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是为了更好的查明事实真相,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应支付的借款利息过高,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三、上诉人为本案借款担保的期限是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现在担保期限已经届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郭方利答辩称,我只起诉保证人是我的权利,本案的借款利息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本案借款到期日起,我每月都向借款人要三四次,起诉之后我也要过多次,本案的保证期间是两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士海答辩称,借款我��最后一位到场签字的保证人,当时说借款3个月,我签完字就走了。二审时,被上诉人郭方利提交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其委托王金勇通过邱洪梅的账户向任振宝支付借款27万元。上诉人王宜明、被上诉人徐士海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是通过邱洪梅之手汇给任振宝的,并不是郭方利汇给任振宝的。本院依法对邱洪梅进行调查,邱洪梅陈述称,其与任振宝之间无借贷关系或其他业务往来,是王金勇安排其向任振宝汇款27万元。本院依法对王金勇进行调查,王金勇陈述称,其是郭方利与任振宝之间借款的中间人,郭方利给其30万元,其扣除两个月的利息3万元后,安排邱洪梅汇给任振宝27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上诉人郭方利与上诉人王宜明、被上诉人徐士海以及案外人任振宝、任美玲、徐青平、孔祥法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郭方利借给任振宝、任美玲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逾期按每天30元/万元支付迟延履行金,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还清为止。任振宝、任美玲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徐青平、孔祥法、徐士海、王宜明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任振宝、任美玲作为借款人向郭方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30万元,借期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如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款期内不能偿还,每壹万元每天按30元违约金计算等内容。徐青平、孔祥法、徐士海、王宜明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徐士海、王宜明分别向郭方利出具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约定,徐士海对全部30万元借款,被告王宜明对其中1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郭方利在扣除���个月的利息3万元后,通过案外人邱洪梅的账户向任振宝汇款27万元。借款到期后,任振宝、任美玲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一审时应追加任振宝、任美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郭方利作为出借人,既可以选择要求向借款人任振宝、任美玲主张权利,亦可以选择直接要求保证人王宜明、徐士海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任振宝、任美玲并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王宜明关于追加借款人任振宝、任美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其为本案借款担保的期限是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现在担保期限已经届满。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借款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两年。因此,被上诉人郭方利于2013年11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向保证人王宜明、徐士海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王宜明、徐士海应按照担保承诺书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285000元,二审时被上诉人郭方利提交个人业务转账凭证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该转账凭证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郭方利委托王金勇通过案外人邱洪梅账户向任振宝汇款27万元,通过本院对王金勇和邱洪梅进行调查,王金勇和邱洪梅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郭方利亦自认其扣除了两个月的利���3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郭方利于借款时扣除的利息3万元应自借款本金中扣减,即借款本金数额应为27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2850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应向出借人支付日万分之三十的迟延履行金,被上诉人郭方利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3)滕民初字第527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告王宜明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中的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郭方利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滕州市人民法院(2013)滕民初字第52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徐士海偿还原告郭方利借款本金28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8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1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为“被告徐士海偿还原告郭方利借款本金27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1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宜明、徐士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宜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梦审判员 金 颖审判员 刘白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