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法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法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云南省玉龙县。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慧,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人,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寿刚,云南李寿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也以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进行了合并公开审理,玉龙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刑附民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邻居杨某某因家门前空地使用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顺手从杨某某家柴堆里捡起一根松木柴棒将杨某某的右侧头部、左肩部打伤。之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其他村民一起将被害人杨某某送往玉龙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黎明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鉴(伤)字(2015)15号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2、被害人杨某某住院病案记录;3、辨认笔录及照片;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证人和礼某某、赵某某证言;6、被害人杨某某陈述;7、被告人李某某供述;8、被告人李某某户口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黎明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半以下有期徒刑。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定罪科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如下损失:医疗费7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19228.8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200.60元、后期治疗费5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1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47314.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住院病案首页、丽江市玉龙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人的伤情,以及住院68天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出院。3、鉴定文书,证明经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人的伤情为重伤二级。4、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人出院后复查支付的费用为731.2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人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人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55000元;原告人的误工期评定为伤后240天,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天,护理期评定为伤后90天。6、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7、发票,证明原告人因治疗花费730元交通费。8、收据,证明原告人支出2500元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本案的发生系双方口角所致,但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人存在过错,被告人也未向法庭提交原告人存在过错的证据,因此被告人应该承担原告人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当庭宣读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我愿意赔偿,但是我拿不出那么多钱。被告人李某某的代理人提交如下证据:1、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玉龙县人民院临时收款单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为被害人杨某某支付的相关医疗费用;2、收条,证明被害人杨某某于2015年6月2日收到被告人李某某的生活费2000元;3、金庄村委会证明及金庄卫生室医生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之妻张玉芬常年患病。被告人的辩护人暨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1、辩护意见:(1)本案犯罪行为的发生是由于相邻关系纠纷引起的,双方都互不相让,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不能将责任完全归结于被告人李某某。(2)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李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杨某某,垫付部分医药费。(4)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2、代理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愿意赔偿,但因为被害人杨某某有过错,应由被害人自行承担一部分。(2)被告人李某某家庭困难,请求分期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邻居杨某某因家门前空地使用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顺手从杨某某家柴堆里捡起一根松木柴棒将杨某某的右侧头部、左肩部打伤。之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其他村民一起将被害人杨某某送往玉龙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黎明乡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鉴(伤)字(2015)15号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予以佐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住院病案记录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以及其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31日在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对位于玉龙县黎明乡金庄村委会向阳组其家大门口旁即被害人杨某某家的柴堆处的现场进行辨认及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未能辨认出其打伤被害人杨某某的工具。4、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并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杨某某,双方均表示无异议。5、证人和礼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5日19时许,其在地里干活时接到其夫杨某某的电话,杨某某称他被李某某打了;其回家时看见杨某某的鼻子在出血,李某某、村长赵某某也在场,杨某某指着柴堆上横放着的约1米长的松木称他被李某某用这根柴打伤,后杨某某被李某某、赵某某送往医院;因情况紧急,没有报案,其已将打伤杨某某的木柴交给了派出所民警。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5日下午,其接到杨某某的电话,杨某某称他被李某某打了,让其去看看;其到现场时,杨某某坐在路边说头疼,头有些肿,李某某空手站着,两人已没有争执;其与李某某等人送杨某某去金江医院,因伤势重金江医院没有接受,后又将杨某某送到玉龙县人民医院。7、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5日18时50分左右,其与被告人李某某因家门口的柴火对方问题发生口角,后李某某拿起一根长约90厘米、直径约5厘米的松柴打了其的头部三下,其就晕倒了,其准备站起来时,李某某又向其后背与肩膀处打了一下,其就起不来了,其给村长打电话时就晕了。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5日18时左右,其与杨某某因家门前空地使用问题发生口角及拉扯,其顺手从杨某某家柴堆里捡起一根松木柴棒向杨某某打了两下,打在什么位置记不清楚了,后两人继续扭打,直到其把杨某某按在地上,杨某某让其放开,两人才停止打斗;杨某某打电话给村长,其与村长等人一起将被害人杨某某送往金江医院,后又送往玉龙县人民医院;其家与杨某某家系亲戚和邻居关系,之前没有矛盾。9、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0、关于医药费及其他赔偿的诉求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称其在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4896元,被告人李某某垫付了24000元,杨某某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没法办理出院手续,医院告知杨某某需要在2015年4月28日做第三次手术,但应经济困难而没有及时做;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杨某某向李某某提出了赔偿请求。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户口证明证实,其的身份情况,其系被告人李某某之女;其帮助被害人杨某某办理住院手续时,医院将其与杨某某的关系登记错误,因别人告诉其杨某某系跌伤,入院时就登记成“跌伤”了,后来其才知道杨某某是与其父打架时受伤。12、玉龙县人民医院医务科情况说明证实,该院发现患者杨某某入院时提供的个人资料及病史不真实,但因杨某某入院时病情危重,需要及时手术,没有仔细核实,现杨某某的病历资料及个人资料已无法更改。13、情况说明证实,经玉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证实,因李某某在案发后两个月才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作案工具已无法确认或提取,李某某也找不到作案工具,故李某某未能对作案工具松柴棒进行指认。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有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证据1、2、3、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人提交的证据7不符合证据的客观要件,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5、6、8,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被告人李某某的代理人提交的证据1、2,原告人杨某某及其代理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的代理人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杨某某有一定过错,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杨某某采取了积极救助措施,防止了危害后果的扩大,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为被害人杨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2)、(3)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辩护意见(4)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故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诉原告人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1)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本院予以采信;代理意见(2)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出的民事赔偿部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身体受伤的经济损失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联发的云公交(2015)66号《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范围计算标准计赔。即:(1)医疗费73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100元/天×68天=6800元,(3)误工费酌情支持80元/天×68天=5440元,(4)护理费酌情支持100元/天×68天=6800元,(5)营养费酌情支持50元/天×68天=34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23671.2元。被害人杨某某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被害人杨某某90%的经济损失,即21304.08元,由被害人杨某某自行承担10%的经济损失,即2367.12元,较为合理。其余部分因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材料加以佐证,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诉讼。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并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304.08元(大写:贰万壹仟叁佰零肆圆零捌分),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付卫萍审判员 和 烨审判员 汪绍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和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