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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4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4043号原告:刘某,女,1985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委托代理人:李超全,萧县张庄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男,1966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萧县。原告刘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争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超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吵闹,被告有外遇,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孟刘馨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要求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3、户口簿复印件一组三张,证明被告及女儿的身份信息。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原告提供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刘某、被告孟某于2002年冬天在张家港毛纺厂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生一女名孟刘馨,2006年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萧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要相互忠诚、互敬互爱。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争吵难免,原告刘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孟某离婚,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孟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争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