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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商)初字第1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鑫源顺泽钢材经销部与贾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鑫源顺泽钢材经销部,贾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11157号原告北京鑫源顺泽钢材经销部,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帝汇鑫钢材市场101号,组织机构代码L8190471-6。经营者张贺,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贾志强,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北京鑫源顺泽钢材经销部与被告贾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鑫源顺泽钢材经销部经营者张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北京鑫源顺泽钢材经销部起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网片,货款共计89487元,被告已付货款63000元,尚欠26487元未付。2015年2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但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648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志强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贾志强从原告北京鑫源顺泽钢材经销部处购买网片,尚欠29487元货款未付,2015年2月8日,被告贾志强向原告北京鑫源顺泽钢材经销部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贺人民币贰万玖仟四佰捌拾柒元整(29487.00),欠款人:贾志强,身份证:×××。2015年2月8日。”审理中,原告北京鑫源顺泽钢材经销部要求被告贾志强给付货款26487元。但该笔欠款,被告贾志强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北京鑫源顺泽钢材经销部提供的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贾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北京鑫源顺泽钢材经销部与被告贾志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北京鑫源顺泽钢材经销部要求被告贾志强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志强给付原告北京鑫源顺泽钢材经销部货款二万六千四百八十七元及利息(以二万六千四百八十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始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贾志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一元,由被告贾志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海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