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商初字第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汪红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红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商初字第0509号原告汪红军。委托代理人段保剑、黄凯(特别授权),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新都路60号。负责人高继荣,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剑锋(特别授权),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红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段保剑、被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黄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红军诉称,2013年7月20日17时15分许,叶祥驾驶苏K×××××轿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024KM处(宣堡段),与刘波驾驶的苏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苏K×××××小型客车前移又与魏正庆驾驶的沪N×××××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7月21日,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叶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K×××××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汪红军,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全部保险,对于原告的车损,被告未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95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情况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苏K×××××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222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2013年7月20日17时15分许,叶祥驾驶苏K×××××轿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024KM处,与刘波驾驶的苏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苏K×××××小型普通客车前移又与魏正庆驾驶的沪N×××××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刘波及苏K×××××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员刘文韬受伤。2013年7月21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叶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波、魏正庆、刘文韬均无责任。当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各方达成调解意见:1、刘波、刘文韬受伤治疗费用由叶祥凭票支付;2、苏K×××××小型普通客车车损、沪N×××××小型普通客车车损由叶祥凭票支付,支付方式自行商定;3、苏K×××××小型普通客车清障费由叶祥凭票支付;4、苏K×××××轿车前部车损、清障费由叶祥自行承担;事故就此结案。苏K×××××轿车支付了清障费200元。2013年7月20日17时16分许,董宝钢驾驶车牌号为鲁Q5H7**重型仓棚式货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024KM处,与叶祥驾驶的苏K×××××轿车追尾碰撞,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7月21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董宝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祥无责任。当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意见:1、苏K×××××轿车尾部车损由董宝钢凭票支付,支付方式自行商定;2、鲁Q×××××重型仓棚式货车车损由董宝钢自行承担;事故就此结案。交警部门委托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苏K×××××轿车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该中心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该标的损失总价格为88600元整,其中前部为69370元,尾部为19230元。被告接到报案后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并与刘波、魏正庆、刘文韬等协商解决了相关赔偿事宜,但与原告未能协商达成一致。原告苏K×××××轿车前部因修理花去维修费69370元。以上事实,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清障费收据、鉴定评估报告书、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对原告支付的车辆维修费及清障费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仅主张了其轿车前部的损失,并未主张轿车尾部的损失,而且该损失已由交警部门委托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评估,原告也实际进行了维修,维修单位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因此,原告维修轿车前部的维修费应予确认;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红军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957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理赔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叶鑫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