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辉柏嘉(广州)文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辉柏嘉(广州)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权:兰小铃,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鑫,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柏嘉(广州)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Anton-WolfgangLotharAndreasGrafvonFaber-Castell,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德林,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辉柏嘉(广州)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柏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辉柏嘉公司(卖方)与宏丽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买方接受其关联公司的委托,就买方及其关联公司与卖方之间的买卖交易条件事实,经与卖方平等协商,签订合同。合同的效力及于合同所列之买方关联公司。第三条约定,关联公司的定义为:买方之下属分公司、买方控股公司、买方承包经营公司、买方委托经营公司或使用“好又多”商号、商标、专利的企业或买方通知卖方的其他买方关系企业。第九条约定,卖方根据买方所下订单发货。第十二条约定,卖方应依据税法规定,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开具合法有效且符合销项税率的增值税发票。第十三条约定,1.付款程序:(1)买方以“发票请款”方式结算卖方货款。卖方随货附送发票至买方收货处,送货单和发票须注明厂编、店别、订单号码、收货编号、货号、商品名称、买方销售单位、未含税单价、规格、数量、税率、搭赠数量并加盖卖方送货专用章和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2)买方每月分两个时段将进退货、扣款对账单传真给卖方,或在商务网上公告由卖方自行下载。2.付款日:(1)买方及其关联公司于其指定的付款日付款。第二十五条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若双方继续交易,在新合同签订之前,本合同继续有效。同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付款条件为月结75天,付款方式为网上支付。第五条约定卖方提供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8月至2010年9月,宏丽公司持续向辉柏嘉公司订购多批文具,所用订单抬头大部分标有“好又多”字样。辉柏嘉公司于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9月28日共向宏丽公司送货25672.62元,但宏丽公司一直未向辉柏嘉公司支付该笔货款。辉柏嘉公司经追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辉柏嘉公司还提交了辉柏嘉公司于2010年5月7日至2010年8月3日开具给宏丽公司的四张总金额为94704.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辉柏嘉公司称如宏丽公司办理付款,辉柏嘉公司要把发货单、签收单交回宏丽公司。宏丽公司已支付该四张发票的部分货款,尚欠货款67319.93元未付。宏丽公司确认四张发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确认是否已将发票抵扣税款,并且认为仅凭发票不能证明辉柏嘉公司已实际交货。经原审法院到广州市黄埔区国家税务局调查,上述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中的三张宏丽公司已用于抵扣税款。另外,辉柏嘉公司还向原审法提交了2014年3月沃尔玛公司向辉柏嘉公司邮寄的关联公司抵扣辉柏嘉公司促销费的通用发票七张,开票日期为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辉柏嘉公司称以前辉柏嘉公司是去天河的好又多公司财会中心结算,有关费用的发票由其开出,寄给辉柏嘉公司。现在好又多公司被沃尔玛公司收购,从2013年开始,由沃尔玛公司向辉柏嘉公司寄出发票。宏丽公司则确认宏丽公司与好又多公司、沃尔玛公司为关联公司。原审另查明,2007年4月26日,辉柏嘉公司(卖方)与好又多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好又多公司接受其关联公司的委托,就买方及其关联公司与卖方之间的买卖交易条件事实,经与卖方平等协商,签订合同。合同附件列明关联公司包括宏丽公司、广州市宏丽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广州市好又多新港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等。以上事实,有辉柏嘉公司提交的原宏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订单、通用发票、辉柏嘉公司与好又多公司的《买卖合同》等证据,原审法院到广州市黄埔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证据以及原宏丽公司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辉柏嘉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判令:1.宏丽公司立即向辉柏嘉公司支付货款92992.55元;2.宏丽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辉柏嘉公司与宏丽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合同》虽然约定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但同时亦约定合同期满后,若双方继续交易,在新合同签订之前,合同继续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至2010年9月,双方仍在继续交易,且未签订新合同。故本案的交易仍适用双发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本案辉柏嘉公司诉请的货款92992.55元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未开发票的货款25672.62元,另部分是已开发票的货款67319.93元。对于该两部分的货款,原审院作如下认定:第一,对于未开发票的货款25672.62元。辉柏嘉公司提交了发货单和订单证实向某乙公司送货25672.62元,宏丽公司确认发货单和订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货款予以确认。宏丽公司认为该部分货款存在退货、扣款等情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宏丽公司的该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对于已开发票的货款67319.93元。辉柏嘉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称如宏丽公司办理付款,辉柏嘉公司要把发货单、签收单交回宏丽公司的情形,与《买卖合同》第十三条中关于买方以“发票请款”方式结算卖方货款,卖方需将发票、送货单、订单送至买方,买方每月份两个时段进行对账的约定相符。而且宏丽公司已将辉柏嘉公司开具的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说明宏丽公司已对相关的货款进行了对账。结合辉柏嘉公司的证据和陈述,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宏丽公司已收到辉柏嘉公司交付的相应货物。对宏丽公司辩称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辉柏嘉公司已实际交付货物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辉柏嘉公司已开具的四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94704.78元,宏丽公司没有提交其向辉柏嘉公司支付货款证据,而辉柏嘉公司请求的该部分货款为67319.93元,未超过发票的总金额,不损害宏丽公司的权益,故原审法院对辉柏嘉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宏丽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案辉柏嘉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最后一次向某乙公司送货,但宏丽公司一直未与辉柏嘉公司结算。宏丽公司与好又多公司、沃尔玛公司为关联公司。沃尔玛公司于2014年3月向辉柏嘉公司邮寄关联公司促销费用的发票,说明相关结算工作由沃尔玛公司负责。沃尔玛公司于2014年3月尚与辉柏嘉公司进行结算,辉柏嘉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宏丽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宏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辉柏嘉公司支付货款92992.5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宏丽公司负担。上诉人宏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在本案中,辉柏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某乙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辉柏嘉公司针对其诉请的货款金额,对其中的所谓的25672.62元货款只提交了送货单予以证明,对其中所谓的67319.93元货款只提交了一般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宏丽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辉柏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某乙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辉柏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辉柏嘉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中,根据辉柏嘉公司陈述及证据,其要求宏丽公司支付的货款均产生于2010年期间,而本案不存在任何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事由。因此,宏丽公司认为辉柏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宏丽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判决宏丽公司无需向辉柏嘉公司支付款项;2.案件受理费由辉柏嘉公司负担。被上诉人辉柏嘉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宏丽公司主张辉柏嘉公司为证实货款只提供了送货单的理由不成立。辉柏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直到2014年底辉柏嘉公司还收到沃尔玛公司的促销费发票,沃尔玛公司收购了好又多公司,所有财务上的结算都是沃尔玛公司与供货商对账结算,具体付款也是由宏丽公司支付,因此在沃尔玛公司向辉柏嘉公司发出的单据中包含了宏丽公司有关销售过程中收取发票的内容。请求驳回宏丽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辉柏嘉公司与宏丽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1.付款程序(1)买方以“发票请款”方式结算买方货款。①买方随货附送发票至买方收货处,“送货单”和“发票”须注明厂编、店别、订单号码、收货编号、货号、商品名称、买方销售单位、未含税单价、规格、数量、税率、搭赠数量并加盖买方送货专用章和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②卖方不能随货附送发票的,应于收到买方对账单传真件,或商务网公告对账资料之日(每月4日和19日)起的10日内按对账单上“本期应交发票金额”开出相应发票给买方,买方开具“发票签收回执”给卖方。③在约定付款日卖方到买方指定地点领取货款支票或由买方直接划入卖方账户。辉柏嘉公司原审提供的发货单下方均备注如下内容:“一式四联:白色仓库联;浅蓝色客户联;粉红色财务记账联;黄色放行联”。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宏丽公司尚欠辉柏嘉公司货款的金额;2.辉柏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宏丽公司尚欠辉柏嘉公司货款的金额问题。辉柏嘉公司已提交了订单与发货单证实了其向宏丽公司供应了25672.62元货物,宏丽公司亦确认上述订单与发货单的真实性,宏丽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存在退货扣款情形,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审确认该部分25672.62元货款,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辉柏嘉公司主张宏丽公司欠其67319.93元货款仅提供了四张增值税发票及原审调取的税款抵扣资料,在宏丽公司对该部分货款不予认可的情况,辉柏嘉公司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了该部分货物,故辉柏嘉公司要求宏丽公司支付该部分67319.93元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辉柏嘉公司与宏丽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第(1)项约定的有关开具发票请款的结算方式,并不能反映辉柏嘉公司所称必须将发货单、签收单交给宏丽公司才能办理结算付款的交易程序。且根据辉柏嘉公司原审提供的发货单下方备注的内容,发货单是一式四联,包括白色仓库联、浅蓝色客户联、粉红色财务记账联、黄色放行联,依据常理,卖方交予买方的应当只是客户联,辉柏嘉公司主张将发货单都交给了宏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显然也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辉柏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无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第(2)项约定,买方每月分两个时段将进退货、扣款对账单传真给卖方,或者在商务网上公告由卖方自行下载,据此可证实双方对于货款的结算应由买方发起对账。宏丽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涉案货款进行了对账结算,故在本案诉讼之前诉讼时效尚未起算,辉柏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宏丽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辉柏嘉(广州)文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672.62元;二、驳回被上诉人辉柏嘉(广州)文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负担293元,由被上诉人辉柏嘉(广州)文具有限公司负担7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负担586元,由被上诉人辉柏嘉(广州)文具有限公司负担15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泳筠杨佐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