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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未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向某与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未初字第00257号原告向某。委托代理人潘永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某甲。原告向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游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在长沙市打工时相识,2012年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游某乙。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2014年被告参与赌博输掉数万元,同时被告有吸毒恶习,经公安机关处罚后仍不悔改,被告现属于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的社区戒毒人员,期限三年。2015年5月,原、被告因夫妻矛盾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游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小孩成年。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游某乙。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染上吸毒恶习,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遂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井湾子派出所于2015年6月9日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陈述其于2014年10月、2015年5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理过。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游某乙的身份信息,湖南省攸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井湾子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和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问题。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尚未建立起牢固的婚后感情,婚后被告染上吸毒恶习,自述被公安机关处理过多次,其吸毒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应准予离婚法定情形。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收到案件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并无努力改善夫妻感情的主观意愿和具体行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二、关于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游某乙的抚养归属和抚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关于“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的规定,游某乙现尚未满2周岁,且原告不存在上述法条中母方不适宜抚养小孩的法定情形,考虑被告有吸毒行为,游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游某乙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游某乙,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原告抚养游某乙期间,被告有探视游某乙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的主张,符合游某乙的实际需要以及长沙市的生活标准,本院予以准许。三、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无法确认,故本案中不处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某要求与被告游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女游某乙(2013年12月5日出生)由原告向某抚养,被告游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游某乙抚养费500元至游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游某甲享有探视游某乙的权利。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蒋奉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