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梁宇文与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新大洲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宇文,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新大洲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宏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苏宏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梁宇文。委托代理人黄巧雅,广西捷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秀金,广西捷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西江产业园东区2号。负责人苏宏金委托代理人李有耿。被告广西新大洲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法定代表人苏宏金被告广西金宏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港市西江产业园J#地块。负责人苏宏金被告苏宏金。原告梁宇文与被告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新大洲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宏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苏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倾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铭、梁燕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宇文委托代理人黄巧雅、韦秀金,被告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有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新大洲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宏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苏宏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宇文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因需要资金缴纳贵港市2012年第十四期土地拍卖保证金之需向原告借款5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2%,逾期还款须支付违约金,被告广西新大洲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宏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及苏宏金自愿用其所有的财产为被告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4日及2015年2月1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原告支付了17万元整用于清偿借款利息,其余借款至今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5月5日利息是1484250元(30442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60000元);2、被告广西新大洲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宏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苏宏金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经我司及苏宏金本人承认与原告梁宇文发生此次借贷关系,但是借款金额为5225000元,以原告提供转账回单为准。原告提供的收条中写明的现金275000元,实为双方约定按照5%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扣除后才将5225000元转至我司账户,我司至今没有收到现金部分。该笔5225000元借款中,有100万元属于梁富出资,同时梁富也是此次借贷关系发生的介绍人,当时原、被告双方也口头约定由梁富代收利息本金。同时我司一直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由梁富代收,梁富称收到款后也将利息本金如数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原告也于2014年3月5日通过对账后出具收条给我司证实收到现金利息1540000元,收条明确表示利息已付清至2014年4月4日止,所以本案中借款本息应当扣除该部分,原告称只收到170000元不符合事实。被告广西新大洲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广西金宏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苏宏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宇文与四被告有生意上往来。2013年2月4日,四被告以缴纳贵港市2012年第十四期土地拍卖保证金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梁宇文借款550万元,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贷款利率为2%。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双方约定由原告交付现金275000元给被告,剩余5225000元通过转账方式转至被告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账号,该收条在2013年2月4日签订。原告梁宇文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证明其已经收到被告梁宇文至2014年4月4日利息154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已经向原告转账2万元,故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56万元。庭审中被告称由梁富负责收取利息并将利息交给原告,原告反驳称并不清楚,而被告亦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协议、婚姻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四被告因需要资金缴纳土地保证金向原告借款550万元,有被告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立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协议、收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被告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55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广西新大洲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宏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苏宏金作为担保人,因没有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故该三方担保人对被告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及利息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已经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6万元利息,故在计算利息时应予以扣减。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梁宇文借款本金5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56万元);二、被告广西新大洲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金宏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苏宏金对被告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的以上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梁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420元,由被告广西新大洲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新大洲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广西金宏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苏宏金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42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倾心人民陪审员 覃 铭人民陪审员 梁燕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