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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李强、张法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李强,张法菊,李源,张娜,李学书,于庆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商初字第345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健康东街6399号。法定代表人田绍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晓林,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洪梅。被告李强。被告张法菊。被告李源。被告张娜。被告李学书。被告于庆芝。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被告李强、张法菊、李源、张娜、李学书、于庆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强、张法菊、李源、张娜、李学书、于庆芝银行存款人民币175073.38元或者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李强、张法菊、李源、张娜、李学书、于庆芝银行存款人民币175073.38元或者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谭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梁同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