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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侯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9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农民。2015年2月1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笑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2日上午9时15分许,被告人侯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杭州市新登车站至万市车站的浙A×××××号牌公交车上,在途经洞桥镇大溪村俞家山路段时,采用扒窃手段,盗得被害人潘某放在衣服左边内侧口袋里的人民币600元。2、2015年2月12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人侯某甲伙同他人窜至永康市四路到永康市汽车东站的浙L×××××号牌公交车上,采用扒窃手段,盗得被害人颜某放在上衣内侧口袋及裤子右侧口袋里的人民币28元。现被盗人民币28元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潘某、颜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方某、林某、侯某乙、项某、丁某、黄某、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照片、监控视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甲能自愿认罪,且本案部分赃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未追缴的赃款,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蔚人民陪审员  吕振珩人民陪审员  姚晓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云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