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商特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窦庄支行、丹阳市华茂制衣有限公司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窦庄支行,丹阳市华茂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商特初字第11号申请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窦庄支行,地址:丹阳市窦庄窦中街。负责人花国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芸、蔡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丹阳市华茂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窦庄前马村。法定代表人潘华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窦庄支行(下称丹阳农商行窦庄支行)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学兵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宁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丹阳市华茂制衣有限公司(下称华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申请人丹阳农商行窦庄支行称:2010年9月1日和2011年8月10日,华茂公司以其房产、土地为潘华军作抵押担保分别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本金不超过249万元和60万元的两份担保借款合同。后申请人按约向潘华军发放贷款共计200万元,现上述贷款均已到期,潘华军未能偿还本息。现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裁定对被申请人的抵押房产、土地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尚欠申请人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99200元,2015年5月22日之后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并承担申请人律师费97800元。申请人丹阳农商行窦庄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二份,证明借款人潘华军于2010年9月1日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借款本金不超过249万元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由被申请人以其位于丹阳市访仙镇窦庄村秦家组的房产(丹房权证访仙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又于2011年8月10日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借款本金不超过60万元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由被申请人以其位于丹阳市访仙镇窦庄村秦家组的土地(丹国用(2007)第04041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丹房权证访仙字第××号房产)、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10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丹国用(2007)第04041号土地)、土地他项权证一份(丹他项(2011)第445号),抵押物清单二份,上述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以其房产、土地为潘华军向申请人的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3、借款借据二份,证明2014年11月11日申请人向借款人潘华军发放2笔贷款合计金额200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9.3%。4、贷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21日,潘华军结欠申请人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99200元,合计2099200元。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1)433号文件,证明申请人的名称变更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代理费发票两份,证明申请人委托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97800元。被申请人华茂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申请人(原江苏丹阳农村合作银行窦庄分理处)与潘华军、华茂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华茂公司以其位于丹阳市访仙镇窦庄村秦家组的房产(所有权证号:丹房权证访仙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丹房他证云阳字第201029**号)作抵押,为潘华军在2010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在申请人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9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第10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第9.2.3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10条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9月2日,申请人与华茂公司就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249万元。2011年8月10日,申请人与潘华军、华茂公司又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华茂公司以其位于丹阳市访仙镇窦庄村秦家组的土地(所有权证号:丹国用(2007)第04041号,他项权证号:丹他项(2011)第445号)作抵押,为潘华军在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在申请人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6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第9条、第10条约定内容同上述2010年9月1日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011年8月16日,申请人与华茂公司就抵押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60万元。2014年11月11日,申请人向潘华军发放二笔贷款合计200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9.3%,到期日为2015年5月21日,到期日结息。到期后,潘华军未能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5月21日,潘华军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本金200万元,利息99200元,合计20992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主张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申请人丹阳农商行窦庄支行与被申请人华茂公司及潘华军签订的二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向其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以被申请人华茂公司抵押的房产、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丹阳市华茂制衣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丹阳市访仙镇窦庄村的房产、土地(所有权证号:丹房权证访仙字第××号、土地所有权证号:丹国用(2007)第04041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窦庄支行对上述抵押物在3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以下款项优先受偿:截止2015年5月21日,潘华军尚欠申请人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窦庄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99200元,合计2099200元。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曾学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贡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