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执字第14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贾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某甲,贾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423-3号申请执行人施某甲。法定代理人施某乙。法定代理人农某。被执行人贾某甲(曾用名贾某乙)。申请执行人施某甲与被执行人贾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的(2010)灵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施某甲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0)灵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贾某甲于2015年3月15日前赔偿申请执行人施某甲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7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年4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贾某甲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辖区,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委托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并将此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执字第1423号申请执行人施某甲与被执行人贾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材审判员  黄诒恒审判员  施 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