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宗起与耿升利、张学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起,耿升利,张学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李宗起。委托代理人庄洁,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升利。被告张学宝。原告李宗起与被告耿升利、张学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起的委托代理人庄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升利、张学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起诉称,被告耿升利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和4月29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被告张学宝对其中的15万元债务提供担保。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耿升利返还借款1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5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令被告张学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耿升利、张学宝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耿升利及案外人张丽娟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李宗起借款15万元,并由案外人张丽娟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李宗起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3.28还款日期2014.4.27借款人:张丽娟耿升利担保人:张学宝2014.3.28”。被告耿升利、案外人张丽娟和被告张学宝分别在该借条借款人落款处和担保人落款处签字。同年4月29日,被告耿升利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宗起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借款人:耿升利2014.4.29”。被告耿升利在该借条借款人落款处签字。后因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借条两张并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耿升利及案外人张丽娟于2014年3月28日共同向原告李宗起借款15万元,被告张学宝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2014年3月28日的借条一张为据,同时被告耿升利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李宗起借款3万元,有2014年4月29日的借条一张为据,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耿升利偿还前述第一次借款的本金15万元及其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3月28日的借条来看,原告与被告张学宝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学宝承担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4月27日起6个月。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在该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即被告张学宝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学宝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对于前述第二次借款的本金3万元,被告耿升利应当予以偿还,因双方在2014年4月29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判令被告耿升利应向原告支付该借款3万元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耿升利、张学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升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宗起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耿升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宗起借款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均由被告耿升利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纪超人民陪审员 蒋效银人民陪审员 刘文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