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乾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玉芝与被告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建公司)、王生林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告孙玉芝与被告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建公司)、王生林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孙玉芝,女,194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委托代理人:薛连政,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613214-X,地址:乾安县德建街。法定代表人:王占武,经理。委托代理人:毕晓峰,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被告:王生林,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原告孙玉芝与被告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建公司)、王生林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查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连政、被告德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玉芝诉称:2011年德建公司在我居住的小区开发建商品楼,2011年8月8日德建公司与我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孙玉芝补偿楼房面积为233平方米,位置3号楼1单元(自西向东)9楼东门901室83平方米;3号楼(原林业局家属楼)自东向西第1单元9层西侧902室70平方米;另9层东侧901室约80平方米上下可大于小于3平方米,东侧不靠山墙。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必须在2012年12月末将回迁楼交付孙玉芝,不得拖延,否则赔偿对方损失,超面积不找差价,少面积按市场价补偿”。协议签订后,德建公司未按协议执行,把3号楼1单元(自西向东)9层东门901室83平方米另行出售给王生林,为保护孙玉芝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和《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请求判令孙玉芝优先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判令王生林返还该房屋,判令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房屋租赁费损失4.5万元。德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孙玉芝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这个房子当时确实回迁给孙玉芝了,但在2013的时候我们与孙玉芝又重新达成协议,把这个房子卖给王生林,然后在其他位置重新为孙玉芝指定回迁房。对孙玉芝请求的租赁费我们也不同意给付,因为孙玉芝原来的房子还没拆呢。王生林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孙玉芝与德建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孙玉芝补偿楼房面积为233平方米,位置:3号楼1单元(自西向东)9楼东门901室83平方米;3号楼(原林业局家属楼)自东向西第1单元9层西侧902室70平方米,另9层东侧901室约80平方米上下可大于小于3平方米,东侧不靠边墙。”另《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必须在2012年12月末将回迁楼交付孙玉芝,不得托延,否则赔偿对方损失,如回迁面积与原定面积不符,超出部分不另行收款,少于面积按市场价给予补偿”。协议签订后,德建公司逾期未按协议交付约定的房屋,反而将3号楼1单元(自西向东)9层东门901室出售给了王生林,现该房屋还未验收合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孙玉芝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2.孙玉芝及其代理人薛连政和德建公司代理人毕晓峰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孙玉芝与德建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对回迁安置的房屋约定明确,德建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回迁房屋位置进行定位回迁,现德建公司将回迁给孙玉芝的3号楼1单元(自西向东)9层东门901室出售给了王生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生林与德建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另案主张。因该房屋尚未验收合格,不能立即交付使用,故孙玉芝请求王生林立即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孙玉芝主张的房屋租赁费损失,因证人孙海英与孙玉芝系亲属关系,且其提供的证言没有证据加以支持,故本院对孙海英的证言不予采信,且孙玉芝未申请对同地段房屋租金标准进行评估鉴定,本院无法确定房屋租金的数额,故对孙玉芝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玉芝有权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回迁安置房屋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被告乾安县德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2.50元,退回原告人民币4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 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葛春亚 来源:百度“”